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程克定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程克定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所定消費者要件,且此部分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朋友黃宜騫即哈佛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生技公司)負責人之托,於101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期間,擔任無給職董事。然其並未持股,亦無實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領有董事酬勞及營收分紅。原裁定逕認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抗告人為104 年2 月11日設立登記之哈佛生技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112 頁)。抗告人既為哈佛生技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哈佛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又哈佛生技公司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105年 11月18日前,即104年2月至105年10月之銷項銷售總額為2126 萬799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3173號函所提供哈佛生技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6至110頁),是依 上開資料可知,哈佛生技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1萬2762元 (計算式:2126萬7996元÷21個月=1 01萬27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已逾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是原審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所辯前情,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抗告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