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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光吾辜漢忠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林宏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宏文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父親林鑑堂、母親楊妙枝於民國72年2 月9 日離婚後,伊與楊妙枝同住,長期未與林鑑堂聯絡。伊成年後,林鑑堂與伊聯絡,請託以借名登記方式,由伊擔任林鑑堂與友人共同設立之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來公司)監察人、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及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董事,伊為維繫失而復得之天倫感情而允諾,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林鑑堂辦理。

㈡、伊於106 年2 月間與林鑑堂接洽,始知係林憲隆借用伊名義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而林憲隆已出具證明書證明上情,伊確非鴻吉公司、鴻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在該等公司擔任何職務,更未參與營運獲取利益。原裁定未審究是否為借名登記,逕認伊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資格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8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7 號、消債更字第219 號卷宗可佐,依消債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抗告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期間為100 年3 月18日至105 年3 月17日。其於上開期間擔任鴻吉公司及鴻集公司之董事,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所附鴻吉公司、鴻集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88頁)可稽。又抗告人於100 年3 月至105年2 月擔任上開公司董事期間,鴻吉公司營業總金額約4 億4,861 萬元;鴻集公司營業總金額約9 億396 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4至51頁)可證,上開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均顯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抗告人既為上開公司董事,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則依上開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抗告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即逾20萬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受託借名登記為鴻吉公司、鴻集公司之董事,不知擔任何職務,亦未參與營運獲取利益,並非負責人云云,並提出林憲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該證明書記載:「本人林憲隆將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予林宏文」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林憲隆」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明書,無從逕為該證明書內容屬實之認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名登記之情,其主張受託借名登記為上開公司董事,難認可採。況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形式審查,祇須資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法院即應認屬債務人之財產,據以合致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主張其非上開公司董事,涉及其與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法律關係認定,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未參與營運獲取利益云云,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自不得以其未受利益,謂其非鴻吉公司或鴻集公司之負責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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