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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務人
林冠樺
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債務人於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收入應列入聲請前2 年
  內之收入。
2.債務人於105年間領取之就業保險給付應列入聲請前2年內之收
  入。
3.說明債務人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內,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有自姜子凡匯入900 元、1,500 元之款項,其
  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名下有太電股票424 股,請提出現值若干元之證明文件
5.據債務人提出之證據,每月水電費平均未達1,000 元,該部分
  數額應予修正。
6.據債務人提出之證據,每月加油費平均未達3,000 元,該部分
  數額應予修正。
7.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記載之收入應列入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
8.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確實按照聲請前2 年(104 年2 月至
  106 年1 月)內之收支狀況填載,並依上述補正事項修正後重
  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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