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李可文
- 當事人林耀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耀家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因薪資結構改變所得增加,但因近年來臺灣各項民生必要支出費用因物價波動比起伊民國99年間聲請更生時相對提高許多。且伊父親林智盛已年滿68歲且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老年失智症病情較99年間更加嚴重許多,去年6月間因精神失常造成情緒失控持刀威脅母親張惠姝,事 後105年6月至10月間強制住院治療觀察,出院後將其與母親分開安置。又伊之胞弟林祐成於105年9月間因其工作公司無預警倒閉造成至106年2月間失業無工作,為避免中斷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除支付胞弟之生活所需費用外,亦協助其支付更生款。而伊之母親張惠姝尚有房貸而無餘力協助。因此,伊父親於前述其間所產生之強制治療費及自費安置費用均由伊一人負擔。且伊父親目前安置於木柵康復之家,社會補助僅核定至107年10月,未來是否核准延長未知。另伊目 前全家所居住之房屋處於嚴重漏水狀態,冀能改善未來生活之機會。而伊更生方案之履行目前均按時繳納並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尤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泳璋、林明弘等3人業已清償完畢。 綜上,伊目前身體固因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而經常發生帶狀泡疹、精神倦怠、感冒、下痢等併發症,惟仍堅持履行更生方案,避免家人造成負擔,且盡其所能地協助家人,勇於承擔,儼然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使伊未來有限的生命裡能夠全心全力照顧家人,恢復一般人的生活,謀求經濟上之復甦以保障生存權,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更生方案履 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是以,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更生方案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經查: ㈠債務人林耀家於99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99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12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認可以2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3萬元、清償總額為144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0號更生事件卷等相關卷宗,核查無訛。 ㈡佐以債務人母親張惠姝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債務人胞弟林佑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父親林智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78 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11月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097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5598400號函、修繕房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至102 頁、第39至41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債務人母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支付房貸及分擔原定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其胞弟因失業期間無力分擔扶養費及自身生活費用等情,致債務人須獨自負擔父親因精神失常額外增加之治療費、安置費,甚至胞弟失業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定扶養費及房屋修繕費等費用,顯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等情節,當屬實在。則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因前述必要支出增加而有困難,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 ㈢惟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一事?查債務人於99年間系爭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84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認可裁定理由,本院卷第14頁),惟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可達約7萬2,323元,有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6年2月至7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目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甚多於當年。又佐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債務人胞弟業已於106年2月間尋得新工作,則債務人亦毋庸再行支付胞弟之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目前收入較當年高,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逐漸減少,尚難認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有何重大困難之情。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債務人胞弟因失業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自應由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期清償,而非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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