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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務人
施明宏即施明祥即施明詳
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明宏即施明祥即施明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於106年5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未領有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5 年9 月28日至10月3 日間,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並住於心臟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再於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1 月12日因雙相情感障礙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債務人主張其因中度精神障礙及小中風致右手無力,而無穩定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姊姊幫忙支出等情,堪認為真。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㈤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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