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債 務 人 謝依潔即謝鳳儀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依潔即謝鳳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㈢查債務人自106年7月14日起任職於九饗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扣除勞保費579元後,每 月實領薪資為28,421元,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卷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頁)、106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2、43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資料為憑。而債務人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消債清卷)第107頁】,該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人每月2,69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與生父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見消債清卷第108頁),是債務人生 活費及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06年新北市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3,700元及13,692元計算,應為31,551元【計算式:13700+〔(13700-2695)×2÷2〕+(13692÷2)=31551】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