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 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及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為高功率LED 研發生產商,致力於高功率LED 封裝,並致力於高功率LED 封裝技術及產品的研發與製造。然因全球化電子零組件產能急速擴張,特別是LED 的產量造已供過於求,使產品價格迅速下滑。且在市場競爭異常激烈,雖聲請人公司力求改善經營方針,仍不敵大環境影像連年利潤下滑目前已是無力償還所有積欠往來銀行、廠商之債務,經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下列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分述如下: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動產設備抵押: 本件就其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其坐落之1086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附件1 陳報剩餘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6,736元,然兆豐銀行就聲請人之債權已可就擔保系爭不動產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已有別除權存在,且兆豐銀行亦於107 年1 月26日開庭陳稱已對系爭不動產及其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行使抵押權,目前債權金額有36,050,986元,並提出其放款債務餘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4 頁),雖聲請人陳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之設備足以清償兆豐銀行之優先債權,然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近1 年屋齡20年以上之查詢結果,以同地段每平方公尺4 萬4,400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619.21平方公尺,價值約為27,492,924元,而其抵押於兆豐銀行之動產抵押設備,按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37 -41之設備價值約為8,455,655 元(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其價值均係取得原價,有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0固定資產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但於實際變價時,尚無法獲得表定之價額,依法院拍賣實務要經過多次拍賣始有可能拍定,則前揭價額至少要再減價50% ,殘值約為4,227,828 元,仍不足清償兆豐銀行所陳報之優先債權金額,勘認應無剩餘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可能。 (二)股票: 就聲請人所持有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壯公司)股票,於聲請人所提供其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及105年度之期末有價證券情形之註2已說明其無 活絡市場報價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且上開股票並非可在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他人是否會有購買意願,而得認具有變現價值,已堪存疑,再依據聲請人陳報106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41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齊瀚光電公司之持有亞壯公司之股票價值約為20,700,000元(本院卷四第69頁),僅係帳面價值,另經本院發文予亞壯公司,請其提供該公司股票數量、價格,以利估算價值,惟均未獲補正,則聲請人並未就變現之可能提出證明,更堪存疑,故應認無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可能。 (三)存款及庫存現金: 聲請人之存款依其聲請人所提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除遭凍結之銀行帳戶,其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存款總計約69,344元(含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8,427元、聯邦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0,917元),其餘帳戶均於附件40說明其已遭凍結,且經本院調查訊問除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並無債權,並無扣抵外,其餘銀行皆稱與聲請人之債務行使抵銷。另依其聲請人陳報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庫存現金約61,153元(含人民幣424.5 元、印度幣32.13 元、美元97元、港幣6581.8元、新幣98元、歐元92元、韓元267 元、新臺幣818元),故就存款及現金可供列入破產財團為130,497 元。(四)庫存存貨部分: 另就庫存存貨,僅依片面製作之附件24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25資產負債表,列為22,111,247元,然經本院於106 年8月30日命補正其變現可能之證明,而仍未提出其交易 市值證明,僅有附件11列庫存明細,而於106年12月8日陳報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仍列上開金額,再經107年1月26日聲請人陳稱其鑑價報告認為比較困難,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20頁),是否仍有上 開之交易市值,已堪存疑,故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五)固定資產部分: 聲請人所提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其電腦設備及機械設就未設定動產抵押之設備,已提出附近42-1估價單價值約149,500 元(本院卷四第73頁),另就辦公設備依其附件42-2估價價值約為24,750元(本院卷四第74-76 頁),認就固定資產部分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為174,250 元。(六)應收帳款: 另就聲請人所提之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之債權部分總計為40,492,081元,然其聲請人於附件19、40所提有客訴疑慮及拒付之廠商共計37,059,713元,而聲請人亦於107年1月26日陳稱因對方知道公司要破產之後就拒付,因要走法律程序,需額外費用,且因員工解散,沒有多於費用進行法律程序,而上開債權均有催收,因催收不到才明列拒付等語,聲請人既已明列拒付、無法收回等語,堪認已無法收回上開應收帳款。另就其餘應收帳款部分,依其附件40財產狀況說明書之應收帳款編號4 、5 、20、21之部分已臚列「已付」或「兌現」,其金額為2,000,629 元,故不列入破產財團,僅編號2 寧波盛和燈飾有限公司稱尚餘未付帳款為355,548 元,雖聲請人有提供附件19、20等資料,惟均係聲請人自行臚列或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對帳單,未有相對人就其剩餘未付之帳款,仍願繼續給付之證明,是否能收回,即非無疑,應不計入其可收回之應收帳款,故應收帳款並無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可收回債權額。 四、綜上,可列入聲請人之資產為破產財團僅有304,747 元,又聲請人積欠關於員工薪資5,616,362 元之優先債權,再就聲請人陳報其附件27之每月基本支出項目及其費用預估約330,191 元(本院卷二第225 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員工薪資之優先債權及每月基本支出後,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且須支付每月之基本支出,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