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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3號

聲請人
黃定國
相對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商字第106572598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於106 年8 月9 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至106 年8 月9 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億1,333 萬9,225 元,資產總額為6,814 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之資產總額為6,814 元,而其尚積欠債權人共計23億1,333 萬9,225 元等情,有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再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2 至4 萬元,而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資產為6,814 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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