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設立以來已營運多年,因近年景氣不佳、市場環境改變,致營業收入減少,現已停止營業。而聲請人積欠銀行、往來廠商、私人借貸及員工等100 名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6,090 萬2,038 元,然其現存資產僅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52、27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對廠商應收帳款債權、公司設備及退稅款等共計8,415 萬4,811 元,聲請人之負債實已逾資產甚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仍足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以及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末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存資產有系爭不動產、對廠商應收帳款債權、公司設備及退稅款等共計8,415 萬4,811 元乙節。然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拍賣而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已非聲請人所有,有本院107 年3 月16日士院彩106 司執秋字第42410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2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738 萬4,200 元後,僅餘677 萬0,611 元,又其債務人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已否認聲請人對其有21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另名債務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否認聲請人對其有271 萬2,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稱另筆85萬元保固金部分,其對之有質權存在,則再扣除上開債權後,聲請人僅餘110 萬8,611 元(華興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9萬8,678 元、公司設備63萬2,465 元、退稅款7 萬7,468 元);參以聲請人尚欠其員工未滿6 個月之工資、資遣費,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相關稅捐等優先債權共計356 萬8,586 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資遣費及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衡諸一般有多數債權人之破產事務,須指定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須支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以此度之,聲請人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可較依一般執行程序為充分之可能(即破產程序並無由發揮經濟規模效益,節省執行勞費之效果)。從而,本院自無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