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安吉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峻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負債高達數千萬,而資產僅餘存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 萬4,240 元,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ED HARDY 5000mAh金屬質感行動電源(下稱系爭動產)733 個,單價為3,280 元,故現有資產共計240 萬4,240 元【計算式:733 ×3280】云云。惟上開資產數額係依聲請人片面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網頁查詢價格計算所得,由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從證明照片內堆置之紙箱確實為系爭貨物及其數量為何,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持有系爭動產,尚非無疑。另本院於不同拍賣網站職權查詢系爭動產之價格,亦有單價為450 元及984 元之相同商品,則聲請人現有資產亦可能僅有32萬9,850 元【計算式:733 ×450 】。參以系爭動產仍均須經變價程序轉換為現金以清償負債,因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其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又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案情複雜者尚可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然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中並無可立即支出之現金或存款,均須將系爭動產變價換取現金,且破產管理人費用、郵資、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鑑價費用費用等,均屬於財團費用,則聲請人之資產經變價後,尚難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迄於107 年4 月2 日止欠稅金額已達120 萬9,45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而其債務高達3,800 餘萬元,遠逾其財產總值;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且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