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李昇達 被 上訴人 周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第三人億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億翔公司),墊支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欠付億翔公司之同額貨款,而受讓取得由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3 月1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與陳清順約定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松順公司,對外周轉供松順公司營運使用,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予松順公司陳清順執有,陳清順於105 年3 月後,因松順公司佈管工程發包予億翔公司施作,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億翔公司,嗣該支票跳票後取回,詎陳清順竟將系爭支票交予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系爭支票,陳清順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明知仍向陳清順收受該支票,且無相當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5 年3 月16日屆期提示,惟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為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舍公司)之負責人,因瓦舍公司與松順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陳清順為松順公司總經理,約定由瓦舍公司提供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陳清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僅能供松順公司營運使用,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9張支票,嗣因松順公司未妥為處理未收回票據(包括系爭支票),三方於105 年3 月31日簽立附加協議書,同意由松順公司賠償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款項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之陳清順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且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故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置辯。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2 月間因承包松順公司佈管工程,向億翔公司訂貨,松順公司總經理陳清順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轉交億翔公司清償貨款,嗣因跳票,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億翔公司換回系爭支票而受讓取得等語,業據證人陳清順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介紹做過濾器佈管的億翔公司給松順公司做事情,因為是被上訴人的廠商,就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去給付貨款給億翔公司等語,及證人即億翔公司負責人曾惠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來跟公司叫貨,當時業務收了個人票的系爭支票回來,2 月份公司交貨時就存入銀行,跳票後因為不知道找誰去付票款,就一直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拿30萬元現金來換回去等語,互核渠等所述系爭支票轉讓過程均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稱松順公司佈管工程係於105 年3 月詢價,4 月後才發包施工,證人陳清順、曾惠香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 月因該工程而自億翔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為不實,並提出自同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名為「松順+瓦舍」Line群組通訊對話紀錄、億翔公司105 年3 月14日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證人曾惠香證述該張公司報價單與系爭支票之貨款並非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證人曾惠香僅為與松順公司往來之廠商,與兩造並無特別怨隙,且已取得貨款,就系爭支票權利歸屬亦無特別利害關係,當無附合被上訴人或陳清順而為證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陳清順提出偽證罪告發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卷核對無誤。況證人即為松順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之人員之瓦舍公司康雅青到庭證述:伊實際受僱於瓦舍公司,但因為一起合夥成立松順公司,松順廠房在龍潭,為了記帳,除有廠商將單據寄到瓦舍北投址,或陳清順將松順龍潭請款單po到群組上,讓各股東知悉並由其記帳,也會去龍潭查對支出情形,如果陳清順沒有po在群組(群組成員為李昇恆、李昇達、陳清順及康雅青4 人)上,可能就不知道實際花了什麼錢,也無法追查票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足見倘陳清順未主動將佈管工程支出款項訊息放置群組通訊軟體或疏未開立發票請款、或未記於帳上,致上訴人或康雅青無從查對該筆工程款,則縱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而認與翔億公司間尚有其他貨款往來,亦不能推認億翔公司非因松順公司佈管工程供貨而取得系爭支票,尚難逕認曾惠香、陳清順前開證述即為不實。 ⒊依瓦舍公司與松順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陳清順本得因松順公司營運所需而交付轉讓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陳清順因松順公司就該佈管工程交付系爭支票付款,即符合契約約定授權陳清順交付系爭支票之範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縱上訴人與松順公司嗣於105 年3 月31日簽立附加協議書,同意由松順公司如數賠償系爭支票在內未收回票據,業如前述,對松順公司於前已有權處分而轉讓之票據權利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轉讓予松順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支付億翔公司貨款,復由億翔公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與前述自無處分權人取得之情形有間,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支付松順公司應付貨款30萬元予億翔公司後,自億翔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自係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並無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受有限制之情形。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跳票後陳清順始交予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陳清順業務侵占系爭支票,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就陳清順係故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中斷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雖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同意書、讓渡協議書、被上訴人以自己或林清宏名義對上訴人或瓦舍公司之支付命令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第152 至159 頁),惟該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陳清順間因有土地投資關係,簽立同意書、讓渡協議書,而由陳清順將相關票據交付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其代為催討等情,然其內容均未提及有關上開工程款、系爭支票或30萬元票款金額,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開錄音對話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間亦均為同年10月或11月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間已數月之久,參諸證人康雅青亦證述:系爭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105 年9 月、10月間來北投公司要錢、討債,才認識被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陳清順間事後因尚有其他投資而交付上訴人或瓦舍公司之票據爭議,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亦係由陳清順故意交予被上訴人為催討。又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支票交由林清宏,而由林清宏於105 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林清宏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非票據權利人,而撤回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查明,足見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自不影響其自億翔公司原已取得票據之權利,亦與取得票據權利時之惡意與否無涉。 ⒉上訴人固另以松順公司與億翔公司間105 年2 月份之佈管工程因未開立發票,且其貨款金額與其他廠商報價不同,就此筆工程是否存在有疑義,並提出億翔公司105 年4 月11日、13日、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05 年4 月21日上開Line群組通訊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引風車設備之執行命令、風車報價單、陳清順手寫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2 至170 頁),惟被上訴人既係自億翔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縱因松順公司與億翔公司間就佈管工程尚有履約爭議、上訴人與松順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交付是否逾越授權之背信行為,尚有爭執,亦為上訴人與松順公司、松順公司與億翔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由證人康雅青前開證述,於松順公司由陳清順營運期間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其群組成員並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松順公司間之關係,松順公司與億翔公司間之關係,由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均不足認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況億翔公司屆期提示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非有其他止付事由,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等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自陳清順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其以陳清順交付系爭支票涉業務侵占,系爭支票是否屬贓物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松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昇恆云云,惟其待證事項與康雅青相同(見本院卷第22頁),既經康雅青證述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