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係在本件起訴前即已發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一○四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見外放影印卷)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上開罪嫌雖牽涉本件訴訟,但顯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之罪嫌,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間為伊員工,並擔任伊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張珈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之專案經理。嗣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張珈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即系爭契約付款方法中之第三期款三十一萬元及第四期款十萬元之總合,下稱系爭款項),但伊於同年九月間進行內部清查時,發現系爭款項未入帳,旋即撥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早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即將四十一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楊佳萍即斯時伊收款人員,因當時楊佳萍離開座位,故將盛裝系爭款項之紙袋置放於楊佳萍桌上,未留字條,事後亦未向楊佳萍確認有無收到,或告知係何工程案之款項等情。上訴人為求慎重,乃於同年十月二日請被上訴人親至伊處,再以口頭詢問詳情,且以書面記錄並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然經伊向楊佳萍查證結果,其表示絕無此事,且以往被上訴人轉交客戶金錢時,均為當面點清,從無「把錢丟下就走」之情。伊為維持公司紀律,避免其他員工起而效尤,乃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張珈於偵查中亦到庭表示,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曾交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元,其中四十一萬元即為系爭款項,另二千元則為其因其他事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伊至此確認,被上訴人確已自張珈處取得系爭款項,並負有轉交伊,以清償張珈對伊工程款債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其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茲不贅),對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客戶張珈因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不願付款,伊因結案之業績壓力及調職在即等考量,徵得張珈同意先代墊系爭款項結案,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款項裝在紙袋置於楊佳萍桌上,且於次日調往同屬特力集團之桃園南崁特力家居任職,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處理伊調職異動程序時,並未記載伊有任何未結案件紀錄,且訴外人何清祥即時任上訴人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亦於同年五月間同意將款項撥交訴外人燿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震公司)即系爭工程下游承包廠商收訖,上訴人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明確告知系爭工程已結案,並開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銷售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張珈,顯見上訴人已收訖系爭款項。更何況,上訴人指訴伊就系爭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亦經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伊無罪,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判決除均認伊上開辯解可採外,並認定本件不能排除伊墊付之系爭款項於楊佳萍收款前遭他人取走,或因上訴人本身帳務混亂歸屬錯誤而被記載為應收帳款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專案業務處專案經理,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調任同屬特力集團之桃園南崁特力家居營業管理部擔任專案經理,並於同年七月十日離職(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六九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他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正職聘僱契約書、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偵卷〉第二十四頁異動單、第二十五頁交接程序單、第二十六頁離職申請單、第二十七頁交接程序單)。 ㈡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張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一百零三萬元,並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之專案經理。依該案驗收暨付款單所載,該案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於同年月三十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並同意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系爭款項。而張珈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四十一萬二千元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見他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系爭契約、第二十三頁驗收暨付款單、第一四四頁收據、第一五○頁預算控制表)。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固係就履行債務之訴所為闡述,然推之同一法理,以債務不履行(未清償)為侵權行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自認債務存在事實,僅抗辯已履行、已清償而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自應就清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其專案業務處專案經理。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曰因承包客戶張珈之系爭工程,而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規劃及收取工程款項等事宜。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系爭款項,而張珈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方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四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未將其中之四十一萬元繳回,並已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珈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偵續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正職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驗收暨付款單、收據、預算控制表等件可稽(見他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受任內容包括工程款項收取事宜,是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取張珈交付之四十一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交付上訴人,乃其竟違背委任義務而擅自花用殆盡,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預為履行清償,為張珈代墊四十一萬元而交付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述清償事實,係以:張珈於驗收時因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願立即支付尾款,其因結案之業績壓力及調職在即等因素,於徵得張珈同意後先行代墊系爭款項結案,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業務交接事宜時,於繳交系爭款項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時,適負責收款之行政人員楊佳萍離開座位,鄰座同事稱楊佳萍去洗手間,其因南崁店主管一直撥打電話要求其立即返店,故將裝有四十一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於楊佳萍桌上云云,然楊佳萍否認有何收受四十一萬元、袋子或信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陳述書、他字卷第一○三頁證言);陳佳欣亦僅證稱當日被上訴人確有經過楊佳萍座位,並詢問其是否收到系爭工程驗收單,但其未注意被上訴人有無放置紙袋在楊佳萍桌上(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十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甚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任何在場之人代為轉知楊佳萍、事後全然未曾與楊佳萍以電話確認。 ㈣至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燿震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於被上訴人交接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註記等事實,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應有交付四十一萬元之事實,或上訴人當時與特力爵家公司合併、帳戶混亂,不能排除合併帳務中記載疏失或錯漏可能,然以業主給付,上訴人始准次承攬人請款之慣例,並非沒有例外,此經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五十五頁),況系爭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驗收合格並經張珈確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事由(未給付),依法實無從以為拒絕給付次承攬人燿震公司之據;至所謂人事交接清單未為保留註記乙節(見偵字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怡所證,交接清單主要在處理員工個人與公司間的貸款、罰款或資產有無歸還事宜,客戶未給付款項應該是在工作紀錄欄,但其並不知當時工程進度(見偵字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簽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何清祥亦已證述:交接僅係以工程交接為主,工程款項由營運部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五十五頁),足見上開人等對張珈有無給付工程款餘款四十一萬元等情尚無概念,實無從以此等程序尚非嚴謹、例行性之程序單記載與否,推論上訴人已繳款之事實。況上開間接事實或被上訴人關於帳務記載疏失、錯漏可能之臆測,均與被上訴人抗辯應當收受四十一萬元之楊佳萍證述顯然衝突,楊佳萍既已直接、明確否認曾收受四十一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推論,自均失所依據。 ㈤末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並不負舉證之責;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四十一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民、刑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分配迥然有別,是被上訴人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事實,該判斷結果尚難認係另一證據方法,亦無從據以於本件訴訟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前㈢㈣㈤所述,被上訴人固以若干間接證據,意欲據以推認其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四十一萬元與上訴人,然上開證據與直接與聞其事之證人證述未合,且與常情未盡相符,是上開待證事實仍陷真偽不明之狀態,本諸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此不利益,認該等清償給付之事實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四十一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既屬無從認定,則依前揭㈠㈡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張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交付之現金四十一萬元,未依委任之旨交付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其原應交付上訴人之四十一萬元花用殆盡,是上訴人就前揭四十一萬元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送達回證)起算,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應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