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小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啟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芸萍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801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06 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被上訴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未獲准訴訟救助,仍須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