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王本源、徐文瑞、林昌義
- 當事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徐正坤即正思法律事務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 徐正坤即正思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游棟梁變更為張世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未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於本院繫屬期間,就抗辯事項另表明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間,及請求傳訊證人張世良,應係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為其法律顧問,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系爭契約書期限屆滿後,伊於104 年間持續提供法律服務,兩造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嗣伊核算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提供法律服務時數合計42.1小時(103 年、104 年服務時數分別為19小時、23.1小時),惟兩造協商後,伊先同意折減服務時數2.1 小時,兩造其後再協商,伊復同意折減服務時數至6.5 小時,並於104 年12月22日寄送請款收據,請求上訴人依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給付服務報酬17萬8,000 元(計算式:5000×【42.1-6.5】=178000 ),上訴人未予置 理。伊於105 年2 月3 日發函催告後,上訴人僅支付折減後103 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之服務報酬7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19-4.5】=72500),迄未給付經折減後104 年 間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計算式:5000×【23.1-2】=105500 ),爰依兩造間法律顧問服 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未明文或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6 、7 、17、18、21等7 項工作,係其彌補103 年12月20日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誤導伊溢發15張選票予訴外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引發選舉、當選無效爭議而自行辦理之事項;其餘16項工作,屬伊委託皇翔公司管理之行政及生活服務事務,由伊之總幹事即皇翔公司指派之胡克中負責執行,胡克中未經伊同意自行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應由皇翔公司負委任之責。縱伊於104 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諮詢法律意見,其提供服務前未告知收費及費用計算方式,不能僅依其單方認知有服務即向伊請求報酬,甚至片面決定每小時5,000 元之給付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680 元,及其中1 萬7,180 元自104 年3 月24日起;10萬5,500 元自105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 萬7,18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萬7,18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受上訴人委任為法律顧問,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嗣以其於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曾提供含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共42.1小時為由,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先後寄送請款收據、催告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協商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後之服務報酬17萬8,000 元。上訴人則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給付經折減時數後103 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之服務報酬7 萬2,500 元,未給付上開23項工作內容費用10萬5,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104 年7 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顧問費請款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14頁)、104 年8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顧問費請款單(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104 年12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服務請款資料(見司促卷第20至25頁)、催告函與掛號回執(見司促卷第26至31頁)、收據(見司促卷第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4 年間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其因此提供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嗣兩造協商折減其中時數2 小時,上訴人應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給付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有無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茲就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1、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有無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徐律師兆益來函如附件,煩請盡速擬稿回函…」(見本院卷第232 頁)。 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8 時2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委員:茲依黃主委今日來電指示。檢附貴會回覆兆益公司函稿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43 頁)。 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21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徐律師:…附上兆益地產存證函21-22 文請查收…」(見本院卷第238 頁)。 ④、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李佳華、主委黃文鴻於104 年1 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來函(上開②函稿)奉悉,本人敬表贊同」、「我也ok」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 ⑤、李佳華於104 年1 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兆益103 年12月23日來函,經詳加考量後,更正本人意見…本人認為本會回函內容,是否應與新機電專業報告作整體考量後,由管委會作成決議,再予回復為宜…」(見本院卷第247 頁)。 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委員:茲依今日上午林副主委等來所會議討論之結論,檢附貴會回覆兆益公司函稿本所修正一版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49 頁)。 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朝平於104 年1 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針對B1區及B2區機電設備缺失修改工程,提出修繕項目及內容明細:建議…以維社區利益…」(見本院卷第251頁)。 ⑧、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委員:茲依總幹事轉寄林(朝平)所長之補充意見,並經本所與林副主委電話聯繫討論後,檢附貴會回覆兆益公司函稿修正二版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⑨、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函內政部,其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住戶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數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 ⑩、內政部營建署於104 年2 月26日函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貴所函詢住戶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數受託人…行使表決權不一致時,如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⑪、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檢附本所103.10.25 至104.07.25 法律顧問費請款明細如附件…本所預定本週四上午開庭時將請款單交由到庭之委員取回…」(見司促卷第10頁)。 ⑫、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本所7/28提送之常年法律顧問請款單。已依貴會意見折減服務時數2.1 小時…檢附折減後之常年法顧請款單修正稿如附件…」(見司促卷第15頁)。 ⑬、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茲依上週陳秘書來電所指示之貴會對於本所常年法顧請款時數修正意見。檢附修正後之工作報告時數(刪減6.5 小時)如附件…明日本所會將請款收據及工作報告郵寄貴會請款…」(見司促卷第20頁)。 ⑭、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寄送之催告函說明欄記載:「一、關於貴會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諮詢本所之法律顧問公費…貳拾壹萬零伍佰元,本所前於104 年7 月28日檢附工作時數報告以電子郵件向貴會請款,復於104 年8 月14日依貴會意見折減服務時數2.1 小時…嗣復於104 年12月間貴會來電指示本所同意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貴會即同意付款,故本所於同年月21日依貴會指示請款壹拾柒萬捌仟元,並於同年月22日將請款收據郵寄貴會,惟至今尚未收到款項。二、請貴會於105 年2 月5 日前給付本所法律顧問公費…以維信譽…」(見司促卷第26頁)。 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間,仍有提供法律服務。林大能主委有同意於被上訴人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後立即支付法律服務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9-1、99頁)。 ⑯、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大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7 月擔任主委,於104 年8 月向被上訴人表明希望折減法律顧問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折減服務時數2.1 小時。伊於104 年12月另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按財委意見刪減服務時數,即同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 頁)。 ⑰、經核上開①至⑧之電子郵件所載及上開⑨、⑩之函文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14所載工作內容得相互對比勾稽,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②、⑥、⑧電子郵件中所稱撰擬之函稿全文(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提供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14之法律服務。又上開⑪至⑬之電子郵件均附有含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在內之請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而依上開⑮、⑯之陳述,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時數之法律服務無意見,衡情應已經其確認,否則豈有於收受上開⑪至⑭之請款電子郵件或催告函後,對其內所載服務項目與時數未爭執,僅與被上訴人商討「折減」服務時數,更言明折減6.5 小時後即可付款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提供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之法律服務,應可採信。是雖兩造於104 年間未明示訂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惟觀諸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相關問題之法律專業意見,兩造且均認知需收取或支付報酬,足以間接推知兩造就委任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法律顧問服務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 ⑶、上訴人雖辯以如附表編號4 、5 、6 、7 、17、18、21等7 項工作,係被上訴人彌補管理委員選舉錯誤之自辦事項,被上訴人否認之,細繹上開7 項工作內容,為撰擬詢問內政部營建署函稿、回覆兆益公司機電修繕意見、研閱處理管委會會議紀錄、核閱處理規約修正稿、討論內政部營建署回文與相關決議效力、撰擬、研閱、製作電子郵件與存證信函等,非單純處理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務,上訴人概稱上開7 項工作係上訴人彌補錯誤之自辦事項,已難逕採。又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管理委員選舉之建議存在疏失,且依上開⑵、⑰所述,已可認定兩造就上開7 項工作成立法律顧問契約,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兩造此部分契約關係,並不足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上開7 項工作外之其餘16項工作,係皇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海帝溫泉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97至112 頁)、簽辦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付款呈核單(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僅足為上訴人付費委託皇翔公司管理社區行政事務及相關生活服務之證明,難為皇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開16項工作之證據。又細繹如附表所示上開16項工作內容,屬上訴人組織及社區管理事項,與此有關之上開⑵、①至⑥電子郵件均由兩造直接洽接,並以上開⑵、⑪至⑭多次商討款項支付事宜,客觀上亦難認皇翔公司為法律顧問契約當事人。再者,皇翔公司僅受託管理海帝溫泉社區內部行政事務,其自費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屬非受託事項之上訴人內、外事務法律問題,衡情亦難想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信。 ⑸、證人張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0日與伊配偶、李佳華、林昇平、呂紹富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係私下請教上訴人對兆益公司起訴請求繳納管理費事宜,非代表上訴人,當日亦未討論兆益公司103 年12月23日之來函及回函修正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惟被上訴人因林大能等人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至其事務所討論回覆兆益公司函稿,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將修正內容發送海帝溫泉社區各管理委員,有上開⑵、⑥電子郵件及上訴所提函稿(見本院卷第297 頁)可佐,被上訴人處理此項事務如有虛偽,豈會明確記載與林大能等人會面時間,並旋於同日告知受託事務進度,上訴人更不可能收受電子郵件及函稿後未予質疑,足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確受託撰擬函稿,證人張世良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至證人林大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折減時數6.5 小時即支付服務費。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書範圍給付服務費,無契約部分不能給付,無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法律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 至134 頁),顯與上開⑵、⑯其所述矛盾,亦與上開⑵、⑮上訴人所陳及上開⑵、⑰所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不符,證人林大能上開證述,亦無足取。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上情,委無足採。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金額為何?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依上開1、⑵、⑪至⑭之請款電子郵件或催告函,及⑮、⑯之陳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確認如附表所示服務項目及時數,且認知需收取或支付報酬,兩造並達成折減如附表編號21之時數2 小時,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折減時數後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⑶、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惟律師為他人處理事務,收取報酬得估量委辦事項所需之專知識與技能、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委辦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而依上開1、⑵、⑬之電子郵件所附工作報告時數細目所載(見司促卷第23至24頁),可認提供法律服務之律師均為被上訴人(即PCH )。另觀諸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顯需與相關人員往來溝通、調取資料、詳閱文件,並輔以個人專業研究、判斷,始能提出法律上之觀點及意見,完成委任事務。參酌兩造於103 年間約定法律服務費率為每小時5,000 元,及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分受酬金:⒈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所定(見本院卷第177 頁),「討論案情」或「按時計酬」每小時之收費最高8,000 元之標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以每小時5,000 元為適當。 ⑸、從而,被上訴人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折減後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計算式:5000×【23.1-2】=105500 ),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5 日前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該催告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催告函與掛號回執可佐(見司促卷第原審卷第26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另請求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法律顧問服務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訟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號│日期 │工作內容 │時數 │ ├──┼─────┼────────────────┼────┤ │1 │104/1/15 │研閱當事人mail之兆益12/23 日來函│1.5 │ │ │ │關於公設瑕疵修繕項目之意見,並與│ │ │ │ │當事人討論回函內容及相關往來函文│ │ │ │ │提供事宜;延閱總幹事mail之當事人│ │ │ │ │12/8函文二份,並撰擬當事人回覆兆│ │ │ │ │益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宜之│ │ │ │ │函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2 │104/1/18 │研閱財委mail之對於當事人回覆兆益│0.2 │ │ │ │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函稿之│ │ │ │ │修正意見;當事人來電聯絡1/20來所│ │ │ │ │會議討論函稿修正事宜。 │ │ ├──┼─────┼────────────────┼────┤ │3 │104/1/20 │林副主委、財委、張委員及徐姐來所│1.8 │ │ │ │開會討論公設瑕疵之求償及當事人回│ │ │ │ │覆兆益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 │ │ │ │宜函稿之修正意見;撰擬當事人函稿│ │ │ │ │修正版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4 │104/1/21 │撰擬當事人函詢營建署關於受託銀行│3.5 │ │ │ │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權之疑義函稿,│ │ │ │ │並mail檢附當事人;研閱林朝平委員│ │ │ │ │mail之當事人回覆兆益公司關於機電│ │ │ │ │系統瑕疵修繕事宜函稿之修正意見;│ │ │ │ │與副主委討論林委員之意見是否納入│ │ │ │ │函稿;撰擬函稿修正二版並mail當事│ │ │ │ │人。 │ │ ├──┼─────┼────────────────┼────┤ │5 │104/1/27 │研閱財委mail之對於當事人函詢營建│1 │ │ │ │署關於受託銀行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 │ │ │ │權之疑義函稿之修正意見,並撰擬ma│ │ │ │ │il回覆財委;研閱財委回覆之mail,│ │ │ │ │並撰擬函稿修正一版mail檢附當事人│ │ │ │ │。 │ │ ├──┼─────┼────────────────┼────┤ │6 │104/1/28 │製作當事人函詢營建署關於受託銀行│0.7 │ │ │ │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權疑義之律師函│ │ │ │ │正本並發出;研閱並修改當事人mail│ │ │ │ │之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並│ │ │ │ │撰擬mail檢附當事人。 │ │ ├──┼─────┼────────────────┼────┤ │7 │104/1/29 │核閱當事人今日快遞之歷次規約修正│3 │ │ │ │對照表,並撰擬當事人103.10.25 區│ │ │ │ │大會議規約修正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撰擬當事人103.12.20 區大會議記│ │ │ │ │錄修正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撰擬當│ │ │ │ │事人104.1.9 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 │ │ │ │修正二版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8 │104/2/2 │當事人來電聯絡提送區公所報備文件│1 │ │ │ │審閱及修正事宜;彙整當事人提送區│ │ │ │ │公所報備文件,並交由總幹事來所取│ │ │ │ │回。 │ │ ├──┼─────┼────────────────┼────┤ │9 │104/2/3 │撰擬mail檢附當事人區大會議及第四│0.5 │ │ │ │屆管委會改選會議記錄修正稿予當事│ │ │ │ │人;研閱財委對於區大會議記錄修正│ │ │ │ │意見,並撰擬修正二版mail當事人。│ │ ├──┼─────┼────────────────┼────┤ │10 │104/2/4 │財委來電討論對於區大會議紀錄再行│0.4 │ │ │ │修正事項;黃主委來電討論區大會議│ │ │ │ │有無決議就屋頂漏水瑕疵將另向兆益│ │ │ │ │求償;撰擬區大會議記錄修正二版並│ │ │ │ │mail當事人。 │ │ ├──┼─────┼────────────────┼────┤ │11 │104/2/9 │主委來電討論社區住戶之空調主機安│0.3 │ │ │ │裝不當導致排煙窗無法開啟發函事宜│ │ │ │ │;研閱總幹事mail之排煙窗缺失照片│ │ │ │ │,並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住戶資料│ │ │ │ │。 │ │ ├──┼─────┼────────────────┼────┤ │12 │104/2/10 │研閱總幹事mail之5 號22樓及7 號21│1.8 │ │ │ │樓住戶資料,並撰擬當事人致該二住│ │ │ │ │戶之存證函稿;撰擬mail檢附本所存│ │ │ │ │證函稿予當事人。 │ │ ├──┼─────┼────────────────┼────┤ │13 │104/2/24 │主委來電討論撰擬當事人之社區秘書│2 │ │ │ │陳小姐聘僱契約稿事宜;研閱主委 │ │ │ │ │mail之社區秘書工作內容,並撰擬聘│ │ │ │ │僱契約稿mail檢附當事人。 │ │ ├──┼─────┼────────────────┼────┤ │14 │104/3/3 │研閱營建署今日寄達回覆管委會關於│0.5 │ │ │ │區大會議之受託銀行表決權行使疑義│ │ │ │ │之2/26日書函,並撰擬mail檢附營建│ │ │ │ │署書函予當事人。 │ │ ├──┼─────┼────────────────┼────┤ │15 │104/3/11 │主委來電指示撰擬管委會與兆益公司│0.1 │ │ │ │就消防及機電系統點交事項稿。 │ │ ├──┼─────┼────────────────┼────┤ │16 │104/3/12 │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關於公設修繕│0.1 │ │ │ │項目當事人已發函文。 │ │ ├──┼─────┼────────────────┼────┤ │17 │104/3/16 │財委來電討論營建署關於區大會議之│0.5 │ │ │ │受託銀行表決權行使疑義之回覆內容│ │ │ │ │及是否影響12/20 日決議之效力,與│ │ │ │ │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期間;主委│ │ │ │ │來電討論2/20日決議之效力,及提供│ │ │ │ │出席名冊事宜。 │ │ ├──┼─────┼────────────────┼────┤ │18 │104/3/17 │研閱總幹事mail之區大會議出席名冊│1 │ │ │ │;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選票電子檔│ │ │ │ │;研閱總幹事mail之張委員所寄存證│ │ │ │ │函,並與主委討論。 │ │ ├──┼─────┼────────────────┼────┤ │19 │104/3/19 │研閱總幹事mail之5 號19樓住戶致管│0.3 │ │ │ │委會函及區大會議通知回執;與主委│ │ │ │ │討論住戶來函內容。 │ │ ├──┼─────┼────────────────┼────┤ │20 │104/3/20 │主委來電討論社區秘書陳小姐之聘僱│0.6 │ │ │ │契約稿修改事宜;研閱主委mail之契│ │ │ │ │約稿,並撰擬聘僱契約修正一版稿ma│ │ │ │ │il檢附當事人;研閱財委mail之社區│ │ │ │ │秘書之薪資修正事宜。 │ │ ├──┼─────┼────────────────┼────┤ │21 │104/3/23 │與主委等討論發函辭任委員事宜;撰│0 │ │ │ │擬主委等辭任之存證函稿並mail主委│ │ │ │ │;製作存證函正本並寄出。(原時數│ │ │ │ │2 小時不計費) │ │ ├──┼─────┼────────────────┼────┤ │22 │104/7/12 │陳小姐來電討論區大會議關於公共基│0.1 │ │ │ │金提案之表決額度及同一人行使表決│ │ │ │ │權比例之限制。 │ │ ├──┼─────┼────────────────┼────┤ │23 │104/7/15 │財委來電討論區大會議關於公共基金│0.2 │ │ │ │提案之表決額度及同一人行使表決權│ │ │ │ │比例之限制,並以line檢附規約之規│ │ │ │ │定予財委。 │ │ ├──┴─────┴────────────────┼────┤ │ 合計 │21.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