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碧惠、楊忠霖、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鄭達權
- 上訴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法人
- 被上訴人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睿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敏南(下稱林敏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計新臺幣(下同)569 萬3932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則按編號分稱系爭支票一、二),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扣除林敏南及上訴人已清償之44萬5000元後,尚積欠伊系爭支票票款524 萬8932元(下稱系爭票款餘額),自應由上訴人與林敏南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與林敏南連帶給付524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林敏南對伊獨資事業新永和醫院為行政管理,林敏南依伊之授權,至多僅能針對新永和醫院業務相關之事項對外開立票據。而系爭支票為林敏南為支付自己所開設之悠悅家護中心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簽立,林敏南並無代理權限,故系爭支票應屬林敏南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所簽發,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再者,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萬5000元,應全數於 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敏南所為之請求,已經原審為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屬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 至178 頁》,本院並依用語一致性,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執有票載發票人欄蓋有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院三個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故若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債權,應由提示日開始計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21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0頁所示。 ㈡系爭支票簽發及原因相關整理: ⒈系爭支票係由林敏南持由林敏南保管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院印章蓋用其上所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 ⒉林敏南前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22 、128 頁所示,且均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已退票。 ⒊系爭支票帳戶所約定之支票印鑑章為上訴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武與林敏南個人私章,即系爭支票上所載印文樣式。 ⒋系爭支票簽發有其原因關係,然原因關係兩造主張不一致。 ⒌統一編號00000000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代表人為林敏南,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在0樓0樓、0樓、00樓(下稱系爭地址) ,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 ⒍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位於系爭地址之悠悅家護中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營業地點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⒎原審卷第24頁、第119 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方面訴訟後對帳款所出具之整理明細表。 ㈢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上訴人「至少」已陸續清償4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票面額若扣除後此數後,為524 萬8932元。其餘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曾於本案訴訟中,曾製作系爭支票款項計算明細表如原審卷第100 、101 頁所示。其中提及系爭支票原因為支付工程款,且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並於104 年10月7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又再針對系爭支票清償254 萬5000元本金。 ⒉林敏南曾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3 月3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手鐲、項鍊,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債權抵押之用,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將返還之。 ⒊林敏南曾於104 年10月7 日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現金,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執。被上訴人曾對此曾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⒋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現金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執。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⒌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執。 ⒍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29萬5000元,以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 ⒎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以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6頁、第136 頁所示。 ㈣林敏南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即104 年、105 年年初間,曾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於上訴人內部,係擔任行政管理之主管。院內員工均尊稱其為林董。林敏南係洪政武院長經由他人介紹延攬入新永和醫院內擔任行政管理最高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新永和醫院大小事務,每月均自醫院支領薪資。洪政武本人於102 年9 月7 日曾出具承諾書如原審卷第110 頁所示,內載將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營權移轉讓渡林敏南等語。 ⒉上訴人曾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尊翔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簽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書)如原審卷第73、74頁所示。系爭管理契約書其上列載林敏南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即經營人),代表上訴人締約,洪政武則以新永和醫院院長身分代表為見證人。 ⒊如系爭支票上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院三個印章於104 至105 年間均為林敏南所保管持有中。持有之原因為洪政武所交付。 ⒋林敏南前亦曾開立上訴人或他人之如原審卷第25至35頁所示系爭支票以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原審卷第35頁所示為林敏南開立悠悅家護中心名義105 年5 月20日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4萬5000元其中部分。 ⒌林敏南曾代表上訴人於105 年間簽發多張票據與他人,如原審卷第71、72頁所示。其中一筆對陳錫欽之部分借款金額高達4265萬元,此筆債務現由上訴人承認負擔當中,每月均尚支付債權人利息和本金。 ⒍上訴人經營及財務狀況一直不佳,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如原審卷第40至70頁所示。 ⒎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共計5500萬元。其中一筆借款1000萬元,後來承諾還款和支付利息等等一再跳票,鼎盛公司退票紀錄如原審卷第114 、115 頁所示。林敏南乃以自己對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為質押標的,設定給陳錫欽,廣鄉儀器公司曾於104 年12月間寄發催討債務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所示。 ⒏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家護中心名片如本院卷第110 頁被證2 所示;其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如本院卷第111 、112 頁被證3 所示。 ⒐上訴人洪政武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前,新永和醫院之曾副院長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上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支票加以兌現,如本院卷第113 頁被證4 所示。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30 至168 頁附件一、二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爭工程款,其所為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敏南縱無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限,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敏南本有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發支票之全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敏南曾有不得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以外之目的,簽發票據之代理權限制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爭工程款所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對其不生效力,應不可採。 ⒈查林敏南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行政管理之最高行政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新永和醫院大小事務,上訴人為授與林敏南全權更於102 年9 月7 日出具承諾書,約定將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營權全數移轉讓渡林敏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及原審卷第110 頁所示,惟非讓與經營權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見證之系爭管理契約書更明載:林敏南有權將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人事、財務、採購等事項再委託他人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及原審卷第73頁所示)。衡諸新永和醫院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均由上訴人同意交由林敏南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等情,可知上訴人本有授權林敏南得代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則林敏南依此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種類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⒊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敏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債務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本屬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亦為上訴人授權林敏南掌理,故系爭支票實為支付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所為。顯然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與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究竟之種類說法不一,衡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純屬林敏南個人債務,非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對此除提出原審林敏南到庭所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之語(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參照)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而林敏南本即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經營新永和醫院,兩人本有合作經營關係,若系爭支票債務問題,屬林敏南管理不善所生,林敏南本有可能於訴訟上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是自不能僅以林敏南片面指陳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查,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家護中心名片及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見不爭執事項㈣⒏及如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所示),其上均將新永和醫院與系爭工程所在之悠悅家護中心聯名並列。甚而,林敏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之客戶欄亦將新永和醫院與悠悅家護中心並列(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第154 頁所示)。是倘悠悅家護中心之系爭工程真與上訴人營業無關,林敏南為何提出之與悠悅家護中心有關文書,均需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永和醫院聯名為之?由此益見,林敏南單方之供述之無可憑信。 ⒌更甚者,上訴人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新永和醫院之副院長於系爭工程期間也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甚至,上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支票加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再佐以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上訴人指為林敏南個人經營之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林敏南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清償,上訴人現亦承擔該票據債務清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⒌⒎所示)。亦曾於上訴人指為非其營業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施工時,針對林敏南開立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支票票款予以兌現,已如上述(見上⒌所述)。是倘上訴人與林敏南真有將開票目的限制於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業務範圍內之特約,何以上訴人會願意清償自認非其營業所負陳錫欽之債務?益徵系爭工程屬屬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營運範圍。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屬林敏南個人業務或系爭工程款為林敏南個人債務,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清償林敏南個人債務,與上訴人營業之業務無關,不在林敏南管理上訴人營業之職權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⒍依上所陳,系爭支票為林敏南有權代上訴人為簽發,且兩造間並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責,當屬有據。又林敏南既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則原列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爭點㈢部分,即無庸贅述。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故僅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清償金額44萬5000元為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額。 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254 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敏南雖曾於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29萬50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⒊至⒎所示),上訴人並就此指為對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云云。並抗辯:林敏南於104 年12月21日另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然除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29萬50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共計44萬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用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104 年12月21日50萬元部分),或自認收受,但否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用,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款項確曾交付被上訴人或確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用,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就林敏南104 年12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原審林敏南所指有上開清償為據(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然林敏南亦同為被上訴人指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一,其單方指已經清償,是否可信,本有疑問,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曾收受此筆款項之證明。⒋再者,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或105 年1 月15日,則上訴人所指: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顯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以前所為,衡諸常情,自難認為清償之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款所為。上訴人雖援林敏南於原審之說法指: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然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既然已明載,除非能有其他確實明證,已無由票據債務人片面指發票日為票載發票日之外之其他日期。況林敏南另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上訴人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兩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若系爭支票真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簽發,則林敏南何需又於其後,再簽立此兩張高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顯不合理。反之,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所指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乃係清償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支票票款後,方才另行簽立等語,顯較為可信。 ⒌要之,上訴人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確曾交付款項清償系爭支票,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交付款項,確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所為,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實係清償系爭支票以外其他票據之款項,又非無可能。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指為清償款項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部分為真實。是本件清償之金額,自僅能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4萬5000元據以計算。經扣除後,系爭票款餘額尚有524 萬89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24 萬8932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號│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 ├──┼───────┼──────────┼───────┼─────┼─────┼─────┤ │ 一 │ 262 萬1981元│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CC0000000 │104/12/15 │105/5/16 │ ├──┼───────┼──────────┼───────┼─────┼─────┼─────┤ │ 二 │ 307 萬1981元│同上 │同上 │CC0000000 │105/1/15 │105/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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