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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王本源陳月雯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
    許容珍

  • 上訴人
    瞿蔡富利
  • 被上訴人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瞿蔡富利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容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共簽訂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3 份租約為憑,並經公證。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代繳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所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二代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53 元(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拒。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30萬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二代健保費制度自102 年1 月1 日起始實施,故兩造於實施前所簽訂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租約,尚無從約定二代健保費負擔誰屬,伊既為繳納義務人,就被上訴人所代為繳納該租賃期間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二代健保費6 萬1,116 元部份,並不爭執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然嗣兩造簽訂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租約時,被上訴人於磋商租金調幅過程中明白表示願負擔為數不多之二代健保費,並因而議定租金數額,是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二代健保費,本屬其依約定應予負擔者,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2月1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3 份租約;其並繳納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二代健保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租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26頁、第31至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租約中並未約定二代健保費負擔誰屬,已由其代上訴人繳納於該租賃期間內因租金所得課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二代健保費6 萬1,116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則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 租約之租金所得應繳納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二代健保費6 萬1,116 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而予免除,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而此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6 萬1,116 元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租約時,並未約定二代健保費負擔誰屬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業經被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口頭承諾願負擔二代健保費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代為繳納,因而受有免除繳納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二代健保費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上訴人辯以係本於被上訴人於訂定租約時口頭承諾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代為給付二代健保費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經公證之如附表1 編號2 、3 租約,以其上並未有二代健保費負擔誰屬之約定,擬證明未有如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有二代健保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然: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關於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僅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應受拘束,非必須以書面為之,另有口頭約定亦無不可。 ⑵又經本院檢附如附表1 編號1 至3 租約及被上訴人代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二代健保費之扣費證明單等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詢問被上訴人扣繳二代健保費金額之計算方式等情,經該署以107 年4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70005108號函覆以:經查扣費單位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報之102年至105年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資料所示,所得人為瞿蔡富利(即上訴人),申報內容茲分述如下:102年1月至11月每月租金為277,777 元,扣繳補充保險費為5,556元($2,777,777×2%),102 年12月為318,182元,扣繳補充保險費為6,364元($318,182×2%),102年度租金收入申報總計金額為3,373,729元, 補充保險費申保總計為67,480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318,182元,扣繳補充保險費6,364元($318,182×2%) ,103年度租金收入申報總計金額為3,818,184元,補充保險費申報金額總計為76,368元,104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 318,182元,扣繳補充保險費6,364元($318,182×2%), 104年度租金收入申報總計金額為3,818,184元,補充保險費申報金額總計為76,368元,105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 317,856元,扣繳補充保險費為6,071元($317,856×1.91% ),105年度租金收入申報總計金額為3,814,272元,補充保險費申保金額總計為72,852元,另扣費單位(即被上訴人)申報給付年月106/01所得人為瞿蔡富利(即上訴人)6,071元($317,856×1.91%)及黃秋鈴594元($31,111×1.91% ),106/02所得人瞿蔡富利(即上訴人)1,214元($63,571×1.91%)及黃秋鈴594元($31,111×1.91%),此有該 中央健保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期間,所自行向中央健保署所申報上訴人之每月租金所得金額,為以租約上所定租金金額,設定由被上訴人負擔10%稅捐,不負擔2%二代健 保費為條件計算得出;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租賃契約期 間,所自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申報上訴人之每月租金所得金額,均係以租約上所定每月租金,設定由被上訴人負擔10%稅捐,及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或1.91%(105年1月以後)二代健保費為條件所計算得出:㈠102 年1月至102年11月:申報上訴人每月租金所得27萬7,777元 【即250,000(租約所定金額)÷(1-10%)=277,777】 ㈠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申報上訴人每月租金所得31萬 8,182元【即280,000(租約所定租金額)÷〔1-(10%+2 %)〕=318,182】㈡105年1月至106年2月:申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所得31萬7,856元【即280,000(租約所定租金額)÷ 〔1-(10%+1.91%)〕=317,856,106年2月10日至106 年2月15日亦以每月租金所得31萬7,856元折算日數為計算】,衡情苟非兩造已有合意於附表編號2、3租賃契約期間,二代健保費屬上訴人因租賃關係之收入,對照附表1編號1與編號2、3租約被上訴人區別處理之模式,被上訴人當無自行調高上訴人「租金」數額而為申報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訂立附表1編號2、3租約時,已另有約定二代健保費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乙節,當屬可信。 ⑶復審酌被上訴人於訂定附表1 編號2 、3 租約時,所預先開立給付每月租金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均為租約上所定28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此情要與承租人公司因身為二代健保費之扣繳義務人,在未經約定其應負擔該扣費費用情形下,通常為免日後徒生向出租人追償費用之不便及困擾,僅實際支付租約所定租金金額經扣除二代健保費金額後所剩餘金額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參以兩造在二代健保費開徵前,就10%之所得稅已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負擔,則就其後開徵、同屬承租人依法應予扣繳、費率2 %或1.91%二代健保費,復為相同約定,再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循此原則以加計所得稅、二代健保費之數額為外加之租金向稅捐單位申報、扣繳,並不另於扣繳後向出租人求償,實符兩造原有之慣例及一般租賃慣行。況租金支出同為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得列為扣減之項目,若無約定,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長期溢付租金,各年度稅捐申報時相關財務人員均未發現而不自知,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3.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依法扣繳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受有免納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二代健保費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份二代健保費23萬9,237 元之不當利得予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1,116 元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 │編號│租約簽訂日期 │ 租賃期間 │ 租金約定 │備註 │ ├──┼───────┼──────┼────────┼──────┤ │1 │民國100 年12月│民國100 年12│月租新臺幣25萬元│經公證 │ │ │9 日 │月10日起至民│(不含稅);每月│ │ │ │ │國102 年12月│租金10%稅捐由承│ │ │ │ │9 日止 │租人負擔 │ │ ├──┼───────┼──────┼────────┼──────┤ │2 │民國102 年9 月│民國102 年12│月租新臺幣28萬元│經公證 │ │ │18日 │月10日起至民│(不含稅);每月│ │ │ │ │國104 年12月│租金10%稅捐由承│ │ │ │ │9 日止 │租人負擔 │ │ ├──┼───────┼──────┼────────┼──────┤ │3 │民國104 年12月│民國104 年12│月租新臺幣28萬元│經公證 │ │ │3 日 │月10日起至 │(不含稅);每月│ │ │ │ │106 年12月9 │租金10%稅捐由承│ │ │ │ │日止 │租人負擔 │ │ └──┴───────┴──────┴────────┴──────┘ 附表2: ┌──┬──────┬───────┬───────┐ │編號│扣費期間 │每月扣費金額(│期間扣費總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民國102 年1 │ 5,556元 │61,116元 │ │ │月至民國102 │ │ │ │ │年11月 │ │ │ ├──┼──────┼───────┼───────┤ │2 │民國102 年12│ 6,364元 │159,100元 │ │ │月至民國104 │ │ │ │ │年12月 │ │ │ ├──┼──────┼───────┼───────┤ │3 │民國105 年1 │ 6,071元 │78,923元 │ │ │月至106年1月│ │ │ ├──┼──────┼───────┼───────┤ │4 │民國106 年2 │ 6,071元 │1,214元 │ │ │月10日至同年│ │ │ │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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