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蕭錫証、徐文瑞、劉逸成
- 當事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科泰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科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主張: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前向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股)公司」)訂購2 組熱泵設備、向伊訂購1 組熱泵設備(下依序稱系爭1 號、2 號、3 號機組),裝置於有誠隨圓商旅。嗣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向有誠公司承攬系爭1 號、2 號機組之年度保養工程,工作為鰭片藥水清洗、排水盤清潔,冷媒系統檢查、熱水系統檢查、冰熱水- 板式熱交換器藥水側洗、局部油漆工程(熱泵主機60RT,含局部除鏽、局部紅丹打底、局部油漆粉刷)、循環水泵- 除鏽補漆工料(含除鏽、紅丹打底、油漆粉刷),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6,675 元(下稱系爭保養工程)。伊復於同年8 月10日向有誠公司承攬系爭1 號、2 號機組之維修工程,系爭1 號機組工作為壓縮機(新品)、電磁開關、冷媒乾燥過濾器、冷媒系統管路清洗劑、冷媒R22 ,工程款為10萬590 元;系爭2 號機組工作為冷媒膨脹閥、冷媒R22 ,工程款為8,138 元(下稱系爭維修工程)。伊完工後,依序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2日開立發票向有誠公司請款17萬5,403 元,然有誠公司迄未給付,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有誠公司給付等語。 二、有誠公司則以:科泰(股)公司簽約向伊承攬系爭1 號、2 號機組工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科泰(股)公司就前案工程雖已於100 年12月間完工,但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因熱泵設備屢生問題,僅103 年12月29日至105 年12月27日期間維修即多達98次,而科泰公司已表示承受科泰(股)公司對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科泰(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系爭1 號、2 號機組工程既未完成驗收,遑論開始計算保固期間與保養開始;再依科泰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切結書記載,兩造須另簽定固定保養之合約,然因系爭1 號、2 號機組工程遲未完工驗收,無從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固定保養合約,故科泰公司所稱之系爭保養、維修工程內容,僅係伊同意施工內容,以利科泰公司繼續完成工程,科泰公司自不得另向伊收取費用。又系爭保養、維修工程報價單,其上僅有伊之發票章,以作為確認收到之用,並無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伊實未確認及同意報價單之內容,是科泰公司向伊請求維修費用及保養費用,即無所據。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養、維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科泰公司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施工日期之記載,亦無法知悉其所示設備係裝置於有誠隨圓商旅,自不能證明科泰公司確有施作完成之事實;且科泰公司亦未能證明系爭保養、維修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故伊自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有誠公司應給付科泰公司6 萬6,675 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科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科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科泰公司部分廢棄。㈡有誠公司應再給付科泰公司10萬8,728 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有誠公司之上訴駁回;有誠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有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科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科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科泰公司確有向有誠公司承攬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一事,業據科泰公司提出報價單3 紙為證( 原審卷第7 頁、12頁、13頁) ,其上載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報價分別為6 萬6,675 元、10萬0,590 元、8,138 元,並書明「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視同正式合約,付款方式完工後支付期票15天」等語,有誠公司收受後,除於其上蓋用統一發票章,並回傳科泰公司外,並於2 紙維修報價單上書寫:「要求提供進口報單」、「付款條件: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 設備運作測試正常無誤) ;如依報修部分更換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所衍生費用將由貴廠自行吸收」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保養及維修工程業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科泰公司業已完成保養及維修工程一事,亦有科泰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進口報單、呈洲企業公司出貨單為證( 原審卷第8 至10頁、14至18頁,本院卷第87、88頁) ,並有證人即與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謝友一同至現場施作系爭維修工程之楊宗立於本院審理證述:前開科泰公司提出之保養施工照片上熱泵系統,確係裝置於有誠商旅之系統,另其曾與黃謝友至有誠商旅施作熱泵系統之壓縮機及電源開關更換、冷媒管路清洗、冷媒填充並試運轉等維修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 ,再參酌有誠公司之訪客登記表,亦有記載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來訪者為黃謝友3 人,訪問事由為保養;同年9 月15日來訪者為黃謝友3 人,訪問事由為主機換組修3 人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102 頁) ,復審酌科泰公司承攬系爭保養、維修工程之際,有誠隨圓商旅係於營運中,而此熱泵系統為營業必要設備,若科泰公司未完成保養、維修工作,有誠隨圓商旅勢難持續營運,足認科泰公司確有施作工程,且已完工。是以,科泰公司向有誠公司承攬之系爭保養及維修工程既已完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科泰公司自得向有誠公司請求保養及維修工程之報酬各6萬6,675元、10萬590元、8,138元。 ㈡、有誠公司雖辯稱:系爭維修工程約定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系爭維修工程,既尚未驗收,即不得請求完工報酬;系爭保養工程雖未約定驗收,惟系爭保養契約為一承攬契約,自應經驗收,方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系爭保養工程之工作既已完成,已如前述,兩造亦未約定應經驗收,科泰公司即得請求有誠公司給付報酬。另按兩造就系爭維修工程報酬,雖有約定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惟此項工程款乃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所謂「驗收」,旨在檢驗工程有無瑕疵,而工程完成之狀態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不因有無驗收而更易,因此驗收僅係檢驗工程品之程序,除另有約定外定作人應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其受領時為之,定作人於受領工程時,理應從速進行檢驗之程序,判斷承攬人所交付工作之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以確定雙方之權義。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維修契約,約定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等語,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報酬給付之清償期。本件科泰公司就系爭維修工程,於104 年9 月15日完工,復於同年月22日持發票向有誠公司請求報酬,有誠公司即應從速進行檢驗,惟有誠公司怠於進行驗收,且有誠公司亦自承系爭1 號、2 號機組業已拆除等語( 本院卷第54頁) ,亦已無從為驗收,應認有誠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有誠公司不得以迄今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誠公司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有誠公司另辯稱:科泰(股)公司簽約向伊承攬系爭1 號、2 號機組工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科泰(股)公司就前案工程雖已於100 年12月間完工,但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因熱泵設備屢生問題,僅103 年12月29日至105 年12月27日期間維修即多達98次,而科泰公司已表示承受科泰(股)公司對伊之權利義務,則系爭1 號、2 號機組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即無從開始計算保固期間,系爭保養及維修工程,僅係有誠公司同意施工內容,以利科泰公司繼續完成工程,科泰公司不得另向有誠公司收取費用云云,並提出履約保證切結書、保證書為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養及維修契約之締約過程以觀,科泰公司先向有誠公司提出保養及維修之報價單3 紙,其上明確記載各工程之報價,有誠公司復於2 紙維修工程報價單上另行書寫付款條件後,於3 紙報價單上蓋用統一發票章,回傳科泰公司( 報價單記載之內容詳如得心證理由㈠之所載) ,顯見於斯時,兩造已同意由科泰公司「有償」為有誠公司施作系爭保養及維修工程,有誠公司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況本件施作保養、維修之機組為1 號及2 號機組,其原施作廠商為科泰( 股) 公司,非科泰公司,雖科泰公司曾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 本院卷第26頁) ,記載就1 號、2 號機組提供2 年之保固,然保固期於104 年5 月22日業已屆至,此觀履約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2 年,而書立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2日,且科泰公司提供之保固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2日( 原審卷第74頁) 等情自明。有誠公司另稱:依科泰公司提出之保證書,其保證熱泵主機及冷風機如有故障,要為其無償修繕云云,然為科泰公司否認,並稱:該保證書,僅是保證如有故障事宜,會儘速至現場維修排除故障,該熱泵主機系統已完工好幾年,保固期業已屆滿,不可能無償提供修繕等語。觀科泰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書立保證書,其內容記載略以:保證熱泵主機及冷風機如有故障,科泰公司將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並保證2 日修繕完成等語( 本院卷第27頁) ,並無一語提及無償提供修繕及其起迄時間。復參酌系爭熱泵主機系統,業已完工多年,衡情廠商應無可能無限期提供無償修繕服務。是科泰公司前開所陳,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僅以科泰公司所書立之前開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即認定科泰公司曾承諾為有誠公司提供無償修繕。是有誠公司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科泰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誠公司給付17萬5,403 元( 計算式:66,675+100,590 +8,138=17, 540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科泰公司請求有誠公司給付超過6 萬6675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175,403-66,675=108,728) ,自有未洽。科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命有誠公司給付部分,核無違誤,有誠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科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有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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