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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陳菊珍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訴人
張采明即張玉欣
被上訴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8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本院卷第162 、163頁)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07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2850 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於107 年12月7 日由原法定代理人黃啟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445 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第160 頁),經被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卷第167 頁),雖上訴人具狀反對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70 頁),然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 光 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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