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凱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易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婕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鋒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04年3月間來臺灣至伊處任職,因有租屋需求,故自104年3月10日起向訴外人柯秀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使用。嗣因被上訴人無資力繳納租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伊乃簽發票號GA8513642、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受款人為訴外人柯漢祥(即柯秀楣之代理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支付。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21萬1,200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借用訴外人吳俊儀名義出資,為上訴人之隱名股東,且於上訴人設立後擔任行政總監職務,負責營運管理及業務推展。嗣上訴人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故向伊借款19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伊已於104年5月18日將上開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爰以伊對上訴人之193萬元借款返還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抵銷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伊已無返還義務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替被上訴人墊付租屋押租保證金21萬1,200元。
2.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匯款19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原始出資人,但以吳俊儀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總監。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以193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繳納租屋押租保證金,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6頁),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21萬1,200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81頁),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主張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用以抵銷之借款返還債權,業提出104年5月18日匯款單、104年7月27日至31日兩造與訴外人陳瑞玲、黃穎臻等間之電子郵件、105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之律師函及回執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至47頁、第48至50頁)。觀以電子郵件中不只一次明確記載:「Frank為KADIN借入NTD193萬,還款計畫應該先提出」、「Frank為KADIN借入NTD193萬,將先錄入Cash Flow」、「Frank為KADIN向私人借貸193萬,Ivan應於7月底提出還款計畫」等文,核與匯款單所載日期、金額、匯款人、受款人相符,又既經函請催告返還,當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主張之193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應認可採,其於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無因管理費用返還債務即溯及消滅。
2.上訴人雖辯稱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暫時結論,且以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晶赫公司為前提,非最終會議內容,嗣後股份沒有移轉成功,該結論自不可採云云。然縱該電子郵件非最終會議結論,其上確已多次明載前述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文字,並就該借款之處理方式(應提出還款計畫、應由上訴人先清償或應與被上訴人之薪資進行抵銷等)進行討論,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1至182頁),於討論過程中卻從未就該借款之存否提出異議,實與常情有違,故其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該借款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人固再辯稱:被上訴人為實質股東,雖擔任行政總監,但於公司成立時即約定不請領薪資,為恐口說無憑,兩造及黃穎臻於104年8月1日簽訂借款暨清償契約書,約定103年2月至104年6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6萬40元係預付股息分配,而因103年度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負數,無法發放股息,104年度斯時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可預見亦無法發放股息,被上訴人就預付之股息分配自屬無權受領,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當返還,故被上訴人方於104年5月18日將自上訴人受領之193萬元匯款返還,並非借款云云。惟若被上訴人104年5月18日匯款193萬元係為返還預付股息,上開104年7月27日至31日間之電子郵件中就該193萬元定性為「為公司向私人借貸」、「為公司借入」並多次討論清償或抵銷方案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實無未提出反對之理,可見上訴人此抗辯與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明顯相悖。再者,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暨清償契約書,其中第2條固將103年2月至104年6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6萬40元定性為預付股息分配(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該契約書簽立時間既為104年8月1日,即於被上訴人104年5月18日匯款193萬元之後,若被上訴人193萬元之匯款確為預付股息之返還,當無一併敘明於該契約或將該金額於明載之預付股息數額中扣除之理,上訴人稱該193萬元包含於契約書所載256萬40元之預付股息範圍內沒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顯與常理不合。此外,該契約第3條末段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契約第二條之借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只能對丙方(即黃穎臻)進行清償」等文,可知兩造縱將103年2月至104年6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6萬40元定性為預付股息分配,且以「借款」之文字稱之,依約被上訴人亦僅得向黃穎臻為清償,不得對上訴人為返還,是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契約書前之104年5月18日匯予上訴人193萬元,更難認與預付股息相關,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固原有21萬1,200元之費用償還債權,然被上訴人業以其對上訴人之193萬元借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務即溯及消滅,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1,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