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許高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其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10元部分中,關於修理費用70,000元,追加請求金額61,749元,而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959元等情,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故障熄火 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昱誠汽車修理廠(下稱系爭修車廠)維修,當時被上訴人表示需更換系爭貨車引擎之汽門、大小波司、大曲軸研磨、活塞環,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理費用共21,100元(含引擎修復費用17,000元、汽門更換3,200元、活塞環 更換900元)。嗣維修後上訴人發現引擎機油不正常減少, 於同年4月10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車時突然熄火無法發動, 經聯繫將系爭貨車拖回被上訴人車廠檢查,上訴人並支出拖車費用1,800元。翌日經被上訴人檢修後,發現點火線圈( 考爾coil)燒毀,火星塞陶瓷部分有破裂,且引擎有一缸火星塞鎖固位置螺牙受損無螺紋可以鎖固,並發現活塞、汽門上蓋有些微凹痕及汽門有麻點應為火星塞落下碎片,乃活塞往上動作時,將火星塞陶瓷碎片壓碎由汽門排出所致,須更換火星塞等零件。此顯係被上訴人於2月1日修理引擎汽門時,未將火星塞完全鎖緊,或未按照螺牙紋路鎖緊火星塞,將其火星塞螺牙鎖壞,導致火星塞無法緊密鎖固引擎上,致使車輛行進時引擎內部高溫外洩而將點火線圈完全燒毀。被上訴人表示願負擔修復工資,惟材料須由上訴人自行購置,上訴人因而支出材料費用13,31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 取車試車時,即發現車輛引擎溫度不正常升高、排氣管冒出白煙,且汽門聲音很大。上訴人4月23日再次至修車廠,被 上訴人竟推稱是其他車廠未裝好引擎汽門所致,惟系爭貨車數月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檢修,其於4月11日至16日期間檢 修組裝引擎時,應能發現引擎汽門有問題並告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故障問題無法排除,系爭貨車仍熄火無法發動,於同年5月26日再次前往被上訴人車廠,而被上 訴人卻改稱並非引擎問題係汽油幫浦,並表示願負擔費用,另覓第三人更換良好正常引擎於系爭貨車,如更換後引擎未熄火,表示系爭貨車其他零件正常,為舊有引擎有問題,被上訴人即負擔更換相關零件費用;反之,若更換後引擎仍不斷熄火,即證明為引擎以外零件故障所致,相關零件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於5月27日再次前往被上訴人車 廠,被上訴人又改稱經檢查後引擎確實無問題,而係怠速馬達故障。被上訴人所稱故障原因一再變動,兩造間就修復費用如何負擔亦無共識,上訴人僅能於同年5月30日另委請原 廠檢修,而原廠表示確實有引擎抖動、內部有雜音、熄火等問題,應屬引擎故障,預估修復費用約70,000元。上訴人多次請求修復瑕疵,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受有拖車費用1,800元、購置材料費用13,310元、引擎修理費用70,000元、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租車費用60,000元(即貨車每日租 金2,000元×修復期間30日=60,000元)等損害。另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系爭貨車修理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貨車修復費用21,1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494條第1項及第25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6,2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被上訴人系爭修車廠修理系爭貨車引擎時,其車齡已近20年,斯時有修理曲軸、車床研磨,大波司、小波司更換、活塞、活塞環更換,並未換汽門,且汽缸蓋亦係上訴人自行上網找車床,被上訴人僅負責裝、拆工作,被上訴人僅收上訴人修車費17,500元。系爭貨車為上訴人營業車,因上訴人急忙使用,故來幫忙被上訴人洗引擎,用藥水洗引擎,然上訴人卻將電子器材全泡在藥水裡才會導致熄火。系爭貨車後來熄火係怠速馬達問題,而怠速馬達損害部分與引擎不相關。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支出引擎費用70,000元及材料費用13,310元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兩造已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修復為債務不履行,應舉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不可歸責之情形,原審判決分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送修之系爭貨車未盡修負責任」負舉證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有修理引擎,僅辯稱熄火係怠速問題並非引擎問題,而原廠之修復清單係記載有問題會熄火,已可證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而有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再次將系爭貨車委請SUZUKI原廠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總廠(下稱鈴木汽車總廠),再次檢修確認有引擎抖動、異音、排氣管冒煙及異常熄火等情,維修費用超過原審所主張之70,000元,合計131,749元。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27,9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系爭貨車於105年4月10日拖回車廠檢修發現為火星塞燒毀及汽缸蓋螺絲牙崩牙,前次同年2月1日並未拆卸引擎上蓋並無修理其火星塞,故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而第2次105年4月間修理,該 火星塞紋路脫牙,是上訴人自己拿到外面車床磨出螺紋,這次維修時,是上訴人將怠速馬達馬達泡在藥水裡。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5年2月1日因故障熄 火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修車廠維修。嗣後其於同年4月 10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車時熄火無法發動,將系爭貨車拖到被上訴人車廠檢查,並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廣陞汽車材料行收據(材料費用)、點火線圈燒毀及汽門火星塞鎖孔無螺牙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本文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7條 規定:(第1項)從事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須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之工作內容,及該工作內容具有瑕疵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確實修復完成,所提供之維修服務亦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水準,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返還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送修系爭貨車,就經雙方合意維修之工作內容未盡維修責任而產生瑕疵」等情,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主張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也證明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惟依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件情形仍必須證明其承攬關係工作內容(即債之關係內容),及未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本旨履行亦即就承攬工作因而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而非指一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論是否屬於承攬工作內容所產生之瑕疵,定作人均無庸為舉證。經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105年2月1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 系爭修車廠進行維修之際,被上訴人表示需更換系爭貨車引擎之汽門、大小波司、大曲軸研磨、活塞環等工作內容,並收取修理費用共21,100元(含引擎修復費用17,000元、汽門更換3,200元、活塞環更換900元),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僅有修理曲軸、車床研磨,大、小波司更換、活塞、活塞環更換,並未換汽門,且汽缸蓋亦係上訴人自行上網找車床,被上訴人僅負責裝、拆工作,且被上訴人僅收上訴人修車費17,500元等情,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承攬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車修復之承攬工作內 容,究竟有無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引擎汽門更換,兩造所陳已有不同。惟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廣陞汽車材料行收據(材料費用)、鍵峯引擎機械行估價單(材料費用)、點火線圈燒毀及汽門火星塞鎖孔無螺牙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影本、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原廠修護清單)、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等證據而言,均非105年2月1日該次維修內容之單 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於105年2月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車承攬維修範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引擎汽門更換在內。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伊是修車人員,於105年2月,伊有到被上訴人的車廠維修過原證2號照片(即系爭貨車)所示車輛。伊 是幫忙被上訴人將車子引擎分離,由被上訴人分解,當時遇到問題是引擎下部縮缸,伊等將該引擎下半部拆開,被上訴人更換了些零件。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只有分解引擎,由車主自己去找零件還有彈缸的店,彈缸作完回來後,伊等再幫車主裝起來。引擎拆解後各零件就放在現場,伊就離開。伊在現場有聽被上訴人說車主會自己帶材料,讓被上訴人裝上去。過幾天伊有過去,修理過程中伊只看被上訴人組裝零件,被上訴人將引擎零件組裝完畢後,伊再幫被上訴人把引擎裝回車子。第1次幫被上訴人將引擎從 車上拆下來,同時有見到被上訴人有將引擎的下半部拆下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拆解引擎的上部分。伊能確認的時當天是引擎的下半部有問題,但是汽缸縮缸或是曲軸有問題不確定。而汽門部分是屬於引擎上半部,大小波斯、大曲軸研磨及活塞環這部分是屬於引擎下半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依證人蔡宗翰之證述,於105年2月間之維修,其僅目睹被上訴人拆解系爭貨車引擎之下半部,並未見拆解被上訴人拆解系爭貨車之上半部,且依證人蔡宗翰證述兩造間無爭議該次所維修之大小波斯、大曲軸研磨及活塞環屬於引擎下半部之情節,可見被上訴人抗辯105年2月間僅拆解維修系爭貨車引擎之下半部等情,顯非無據,而上訴人主張該次維修包括引擎汽門更換在內,明顯有疑。 ⒉上訴人主張:於同年4月10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車時突然 熄火無法發動,並將系爭貨車拖吊至被上訴人的修車廠內,而系爭貨車之點火線圈(考爾coil)燒毀,火星塞陶瓷部分有破裂,且引擎有一缸火星塞鎖固位置螺牙受損無螺紋可以鎖固等情,雖提出拖車費用收據、廣陞汽車材料行收據(材料費用)、鍵峯引擎機械行估價單(材料費用)及點火線圈燒毀及汽門火星塞鎖孔無螺牙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8、20至23、25頁)。且上訴人並進一步主張:同年4月10日晚間系爭貨車引擎故障原因為被上訴人於同 年2月1日修理引擎汽門時,未將火星塞完全鎖緊,或未按照螺牙紋路鎖緊火星塞,將其火星塞螺牙鎖壞,導致火星塞無法緊密鎖固引擎上,致使車輛行進時引擎內部高溫外洩而將點火線圈完全燒毀等情。惟依據上揭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工作之範圍包括系爭貨車引擎汽門維修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修理引擎汽門時,未將火星塞完全鎖緊,或未按照螺牙紋路鎖緊火星塞,將其火星塞螺牙鎖壞,導致火星塞無法緊密鎖固引擎上等情,顯然失其推論依據,而無法予以採信。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30日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原廠修護清單)記載冒黑煙檢修、引擎抖動異常會熄火、引擎內部上下搭搭異聲,建議引擎需拆估之內容,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7年3月21日新北都鈴木汽車對系爭貨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記載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並記載預估引擎拆裝、加工、零件及價格內容等情,僅能說明系爭貨車105年5月30日、107年3月21日時,分別經車廠評估系爭貨車之車況及需進行維修之項目、價格,尚無法僅憑該修護清單、估價單,即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車點火線圈(考爾coil)燒毀,火星塞陶瓷部分有破裂,且引擎有一缸火星塞鎖固位置螺牙受損無螺紋可以鎖固等,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承攬維修之工作所生之瑕疵。 ⒊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取車試車時,即發 現車輛引擎溫度不正常升高、排氣管冒出白煙,且汽門聲音很大。其後系爭貨車仍熄火無法發動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及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35至37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經由被上訴人拆解引擎後,該引擎迄今仍未修復,足見被上訴人未完成其承攬工作等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車經其維修後,仍有熄火情形,係因105年4月間維修時,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洗引擎,用藥水洗引擎,而將電子器材全浸泡藥水裡導致熄火,且系爭貨車嗣後發生熄火,係因怠速馬達問題等情置辯。則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車於105年4月11日再次經被上訴人維修後之熄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引擎維修工作相關,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貨車之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等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維修工作未完成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廣陞汽車材料行收據(材料費用)、鍵峯引擎機械行估價單(材料費用)等所載內容,僅可認定上訴人曾經購買該等單據上所記載之汽車材料,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該等材料換裝至系爭貨車上,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就此換裝器材零件有承攬工作內容之合意,尚無法僅而推論認定兩造所為承攬工作之合意為系爭貨車引擎不會再有任何故障熄火問題。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30日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上記載冒黑煙檢修、引擎抖動異常會熄火、引擎內部上下搭搭異聲情形;或是107年3月21日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上記載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情況之內容,亦僅能認定系爭貨車在上揭2時間,經由該等修車廠檢查後發現系 爭貨車故障情形,但無法認定該等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兩造所約定承攬工作所致。況且,系爭貨車為90年7月出 廠,至105年5月30日行車里程約116,526公里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修護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24頁),則系爭貨車已出廠20餘年,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貨車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等情,係因車輛老舊所致下,並不當然能推論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車之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等情,即是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4月間所為承攬工 作內容未完成所致。既然無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車所生之點火線圈燒毀,火星塞陶瓷部分有破裂,且引擎有一缸火星塞鎖固位置螺牙受損無螺紋可以鎖固或是嗣後系爭貨車引擎之冒黑煙、引擎抖動異常會熄火、引擎內部上下搭搭異聲或是引擎抖動、異音、異常熄火、冒白煙等情,為被上訴人承攬維修上訴人系爭貨車維修工作內容所致,則上訴人據此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回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依承攬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貨車維修費用超過原審所主張之70,000元之損害部分,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7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