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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返還出資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光吾蔡子琪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阿德
即被上訴人
吳劉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常平
即上訴人
吳信明
被上訴人
大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常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吳阿德、吳劉美珠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茲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吳阿德、吳劉美珠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且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者,始得准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下稱吳阿德等2 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阿德等2 人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大億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應給付吳阿德等2 人新臺幣(下同)34萬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吳阿德等2 人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吳常平應將大億公司民國95年至107 年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提請吳阿德等2 人及大億公司其他股東承認;⑵大億公司、吳常平應連帶給付吳阿德、吳劉美珠律師費各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2 頁、第187 頁)。惟前揭⑴部分追加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吳阿德等2 人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6 萬元+6 萬元=177 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依法自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吳阿德等2 人前揭追加之訴,而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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