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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馬傲霜王沛雷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86年10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5 號2 樓建物(下合稱105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自94年9 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107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自102 年1 月10日起迄104 年8 月20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109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起迄102 年1 月9 日止為1931/10000;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為2429/10000;自104 年8 月21日起迄今為1931 /10000 。訴外人綠樹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樹林公司)自92年9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分別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義忠、黃綉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3 號建物(下各稱101 號、103 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現有名稱,下稱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綠樹林公司購買包含詩肯柚木品牌在內之家具連鎖門市業務等相關資產,再由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7日止,向黃義忠、黃綉樺承租101 、103 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以擺放旗幟旗座、放任顧客停車、暨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15 平方公尺與C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下稱系爭木造平台)等方式,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計104.11平方公尺之101 、103 號建物前、臨舊宗路1 段且無遮簷人行道之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且迄102 年11月12日始拆除系爭木造平台;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今,亦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供自身及客戶停車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萬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僅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且該平台乃綠樹林公司搭建,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亦為綠樹林公司設置,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設置非在伊與綠樹林公司所簽定之資產買賣合約範圍內,且系爭木造平台已附合於系爭法定空地而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並未繼受系爭木造平台所有權。次系爭木造平台為一開放空間,未以任何形式加以區隔而為獨佔、排他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行人得任意無償使用,且置於系爭木造平台上之桌椅、陽傘、花台非固著在系爭木造平台或系爭法定空地上,伊並無占有系爭木造平台;而伊於103 年12月1 日前,並未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供顧客停車使用,且伊所擺放之旗幟皆為移動式,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反應後亦已移除,對系爭法定空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再伊前向黃義忠、黃綉樺承租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故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之期間,未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且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今,業向底特律管委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自屬有權占有;縱底特律管委會無權出租系爭法定空地,惟伊為善意占有人,且已如數支付系爭法定空地之租金,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4,764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6,939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㈠上訴人與黃義忠、黃綉樺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自86年10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105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自94年9 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107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自102 年1 月10日起迄104 年8 月20日止,登記為109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起迄102 年1 月9 日止為1931/10000;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為2429/10000;自104 年8 月21日起迄今為1931/10000。 ㈢黃義忠自86年9 月30日起迄今,登記為10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綉樺自86年9 月30日起迄今,登記為10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綠樹林公司自92年9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向黃義忠、黃綉樺承租101 號、103 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綠樹林公司購買家具連鎖門市業務之相關資產(包含上開詩肯柚木品牌之相關門市業務)。爾後,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7日止,向黃義忠承租101 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9年4 月16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425號公證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向黃綉樺承租103 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並經楊昭國於99年4 月16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426號公證書。 ㈤101 號、103 號建物前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計104.11平方公尺之系爭法定空地。綠樹林公司於96年間,曾在101 號建物前之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木造平台,直至102 年11月12日始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木造平台之狀況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7 、148 、152 頁照片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與底特律管委會簽立「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被上訴人自承租起迄今每月均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占有系爭法定空地迄今。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系爭法定空地緊鄰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 段,舊宗路2 段目前為七線道道路,靠近系爭法定空地者為四線道,另一側為三線道。附近有兩家加油站、一家二手車行、林秀俊文教基金會、AUDI汽車展銷中心,對面為內湖運動公園及內湖運動公園公車站,不遠處有堤頂交流道,車流量大,交通繁忙,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日前,曾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移動式旗幟旗座。 ㈩上訴人曾對黃義忠、黃綉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福勤提起竊佔告訴,主張渠等以放置桌椅、旗幟、車輛及建造木製平台方式竊佔101 、103 號建物前之人行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 萬3,6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 萬4,00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16 至117 、155 至156 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2日起迄103 年11月30日止,是否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如是,範圍為何?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為何? ⒉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木造平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⑴被上訴人有無因與綠樹林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合約,繼受系爭木造平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系爭木造平台有無附合為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 ⒊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⒋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旗幟旗座作為招攬營業之廣告,是否構成對系爭法定空地之占有? ⒌被上訴人有無以將系爭法定空地供作客戶停車空間之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⒍如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⒈底特律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法律或規約而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 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15 平方公尺之系爭木造平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應對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15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僅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包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11月12日將系爭木造平台拆除,已如前述,致亦無從確認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除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外,是否涵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據此,堪認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 ⒉被上訴人有系爭木造平台之所有權: ⑴被上訴人因與綠樹林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合約,繼受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所有權: 查系爭木造平台為綠樹林公司興建,而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綠樹林公司購買包含詩肯柚木品牌等家具連鎖門市業務之相關資產,已如前述。而由被上訴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公開資訊,可知被上訴人依與綠樹林公司間資產買賣合約所購買之資產範圍,及於與家具連鎖門市業務相關之門市、倉儲設備、電腦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建築改良物及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196 、197 頁)。再細觀系爭木造平台外觀,足見該平台乃以石磚略微墊高並鋪設木板搭架而成,其中一側以木板架設約一層樓高之圍欄而與詩肯柚木品牌左側之汽車修理場相區隔,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詩肯柚木品牌營業門市出入口玻璃門,已外推至系爭木造平台上,又系爭木造平台所用材質顏色與其上放置之桌椅、陽傘、花台等園藝造景設備,亦與詩肯柚木品牌之家具色系同一、風格相近,有系爭木造平台拆除前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147 、148 、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木造平台上之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為綠樹林公司擺放等語(見訴字卷第306 頁),堪認綠樹林公司興建系爭木造平台及擺放桌椅、陽傘、花台等園藝造景設備,係為供詩肯柚木品牌門市整體外觀裝潢、布置之用,以創造符合品牌形象之氛圍,吸引往來路人注意、駐足停留甚至入內參觀,具有招攬業務效果,是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自屬與詩肯柚木品牌家具連鎖門市業務相關之資產,則被上訴人依與綠樹林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合約,當已取得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泛稱: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設置非屬伊與綠樹林公司所簽資產買賣合約之範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亦未據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⑵系爭木造平台未附合為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木造平台係以石磚略微墊高並鋪設木板架設而成,已如前述,且詳視系爭木造平台經拆除後之系爭法定空地外觀,可知架設系爭木造平台所使用之石磚,與系爭法定空地原鋪設之地磚外觀全然不同,亦無任何構造上一體成形而難以分離之情形,有系爭木造平台拆除後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149 頁),顯見系爭木造平台苟以適當方式拆卸,不經毀損即可與系爭法定空地分離,自難認系爭木造平台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法定空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就此固辯以:系爭木造平台於拆除時,平台本身與地面均有毀損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木造平台已附合於系爭法定空地而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殊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為法律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資以認定。應視某人對於物在場合上有無一定之結合關係(空間關係)、上開結合在時間上有無相當之繼續性(時間關係),暨考量一般社會秩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等項,綜合判斷該物是否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 ⑵查被上訴人依與綠樹林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合約,已取得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之所有權,而系爭木造平台係以石磚略微墊高,其中一側並以木板架設約一層樓高之圍欄而與詩肯柚木品牌左側之汽車修理場相區隔,且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乃為供詩肯柚木品牌門市整體外觀裝潢、布置之用,皆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相關設備毀損時會加以修繕、維護等語(見訴字卷第306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管領、支配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且被上訴人雖未完全圈圍系爭木造平台使他人無法自由進出,然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園藝造景設備已與詩肯柚木品牌門市相結合而成為營業之一部分,外觀明顯有別於系爭法定空地其他區域且具空間區隔效果,復因其中一側架設圍欄而無法逕行穿越,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經該處之人苟無特殊原因,當無特意登上系爭木造平台或使用其上設備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以系爭木造平台及其上桌椅、陽傘、花台等設備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具一定排他使用效果。又系爭木造平台固非系爭法定空地之重要成分,然其乃固定並覆蓋在系爭法定空地上,非得隨意移動,已持續穩定占據系爭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不因其上陽傘等園藝造景設備仍可隨時移動而異,且系爭木造平台自96年間興建後,迄102 年11月12日始經拆除,業如前述,尤見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系爭木造平台所有權後,仍持續按原本方式使用至102 年11月12日,在時間上顯具相當之繼續性。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木造平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對系爭法定空地經系爭木造平台覆蓋部分,自有事實上管領力無疑。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木造平台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旗幟旗座作為招攬營業之廣告,不構成對系爭法定空地之占有: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長期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旗幟旗座獨占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占有之期間、密度及範圍客觀上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47 至153 頁)。然上開旗幟旗座乃活動式物品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詳視前載照片,亦可知該旗幟旗座係緊鄰設在101 號、103 號建物之詩肯柚木品牌門市門口、櫥窗,且各旗幟旗座間尚留有相當空隙可以通過,足認上開旗幟旗座隨時可以移動,並未固定佔據系爭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且依其擺放方式及擺放密度,衡情殊不足影響他人對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更無任何排除他人干涉之效果,要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上開旗幟旗座,已達對系爭法定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程度。又前揭照片無從執以證明被上訴人擺放旗幟旗座之期間、密度為何。從而,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以擺放旗幟旗座之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上訴人執前詞空言主張,容無可採。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開放空間,被上訴人於其上擺放旗幟旗座作為招攬營業之廣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按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擺放旗幟旗座,既不構成對系爭法定空地之占有,則無論其所為是否違反前載規定,皆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上揭陳詞,誠非足取。 ⒌被上訴人未以將系爭法定空地供作客戶停車空間之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任由顧客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停放車輛,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47 、148 、150 、151 頁)。然徒憑上開照片內容,無從認定停放在系爭法定空地上之車輛乃被上訴人所有,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停放。再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所放置之移動式告示上明載:P ‧假日停車前方右轉等語,有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150 、184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指示其顧客另有其他停車場,益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其顧客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停車,而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又縱令顧客於參觀被上訴人之門市時,擅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此停車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所為,尤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為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以系爭木造平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764 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次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系爭木造平台拆除時止,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木造平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且亦未主張暨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何種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各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 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木造平台之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15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見訴字卷第224 至225 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874400 號函附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8頁)。而系爭法定空地緊鄰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 段,舊宗路2 段目前為七線道道路,靠近系爭法定空地者為四線道,另一側為三線道,附近有兩家加油站、一家二手車行、林秀俊文教基金會、AUDI汽車展銷中心,對面為內湖運動公園及內湖運動公園公車站,不遠處有堤頂交流道,車流量大,交通繁忙,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木造平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僅係供詩肯柚木品牌門市整體外觀裝潢、布置之用,並非在系爭木造平台上從事交易磋商等主要營業行為。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系爭土地自99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即系爭木造平台所在位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764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99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142 日,金額為23,600元×31.15 平方公尺×1931/10000×5 %×(2 +142/366 )=16,949 元;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9 日共9 日,金額為24,000元×31.15 平方公尺×1931/10000×5 %×9/365 =178 元 ;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307 日,金額為24,000元×31.15 平方公尺×2429/10000×5 %×307/365 =7,63 7 元。16,949元+178 元+7,637 元=24,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占有系爭法定空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⒈底特律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法律或規約,而屬有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開放空間,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為營業目的,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供自己及客戶停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其僅與底特律管委會簽訂租約,未依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訂定之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4條第6 款有關約定專用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同意,自屬違法。承租人為住戶,本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4條規定規範,而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舉重以明輕,承租人亦應同受拘束云云。惟: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乃指保存以外之改良或利用行為;共有物之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應屬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樓空地公共設施…,歸管理委員會管理。」有規約可稽(見訴字卷第92頁),足見底特律管委會就位在系爭大樓一樓之系爭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確有管理權限,自有權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1 項所指「管理」不包括出租云云,尚乏所據。又底特律管委會係本諸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1 項之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供被上訴人停放2 部車輛使用,亦有系爭租約(見訴字卷第63頁)、底特律管委會105 年6 月2 日底特律字第105060201 號函及所附停車位示意圖、公告、103 年10月22日底特律管委會會議記錄(見訴字卷第264 至265 、271 至274 頁)可憑。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自103 年12月1 日起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法定空地,自具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即明。約定專用,乃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取得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即專用權,而變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係供共同使用之使用型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參照),性質上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利用方法之分管約定,且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亦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與共有物之出租,並非變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型態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僅係共有人間就共同使用之用益方式為約定,因此所生之收益或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共同享有與分擔(民法第823 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規定參照),要屬不同。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法定空地之出租,亦應依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4條第6 款有關約定專用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同意云云,於法無據,殊非可採。 ⑶按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法定空地僅係供停車使用,並無在上營業之行為,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營業使用。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作停車位使用,已如前述,並無私設停車位之行為,且觀諸前載照片(見訴字卷第153 頁),亦顯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停放車輛,有何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供停車使用,係作為其營業行為之延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既有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則兩造間其餘爭點,縱經審酌,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即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4,764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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