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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李佳芳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彭淑苑即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件所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裁定限期5 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