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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簡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士簡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指定送達: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經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遭退件後,於106 年5 月3 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證明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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