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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抗告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夏芳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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