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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相對人
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擬將前揭提存物變更為170 萬元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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