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相 對 人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意旨參照);⑶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300 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建設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300 號執行事件),因自在建設公司對聲請人間並無工程款債權,亦無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認此係相對人與自在建設公司間之糾葛,與聲請人無涉,致漏未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即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7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789號執行事件)。 ㈡因自在建設公司對聲請人確實並無工程款債權,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本件執行事件一旦由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62300 、4789號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自在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⑶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3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准許債權人顏慧珠向第三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㈢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第3 項,聲請人固謂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按聲請人於起訴狀誤寫為第199 條第3 項)提起之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所定之異議之訴,應僅得對於同條第2 項所定之「逕為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且同條第4 項所定得準用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亦應僅以此範圍為限,此觀各該條項法文自明。是聲請人援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執行事件」即系爭6230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實際上亦係「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478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因聲請人並未將之列入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範圍內,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所定之異議之訴,是依上規定,本院亦無由就此部分裁定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