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叁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A 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七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並經公證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記載為第三人君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惟此係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其中第3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而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伊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得再延長1 年,故伊在105 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續付租金各新臺幣(下同)365 萬1,713 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有默示更新之合意,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伊業於106 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2頁),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尚非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係受有無法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改建所生系爭房屋本身價值之損害,況聲請人自陳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倘相對人於租賃期滿後欲繼續出租租賃標的時,聲請人享有優先承租權,則聲請人如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猶需向相對人承租並支付租金以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由此益證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將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取得收益之損害至明。參酌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見聲字卷第21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5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續租之租金應為347 萬7,822 元【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1 +3%) ×( 1 +3%) ×( 1 +3% )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應足推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47 萬7,822 元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 年6 月(即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個月=1 億8,780 萬2,388 元】。本院認聲請 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億8,780 萬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