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周明誠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A 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訴外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探索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動產,業經依戀探索公司為聲請人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並交付聲請人在案。而據依戀探索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依戀探索公司起租時及依第7 條第1 項所為裝修及增設動產等設施,(包括已附合建物之情形在內)所取得之現存所有權或財產權之利益,均視為無條件讓與相對人所有,依戀探索公司不得向相對人要求返還,及要求任何費用之償還或補償。是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在對如附件所示動產歸屬尚未釐清情況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動產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21日聲請裁定拍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補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參酌相對人與依戀探索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定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其等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則該租約於5 年期滿時,租金已達347 萬7,822 元【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以此租金數額作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計算基準,為屬適當,又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 年6 月(即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個月=1 億8,780 萬2,388 元】。本院認 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億8,780 萬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