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蔡石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九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833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廣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833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7 號支付命令雖均已確定,惟聲請人並未親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另聲請人前誤信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李惠銘之債信能力,始輕率為李惠銘之債務擔任保證人。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本金。況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卻要承擔主債務人之全部清償責任,顯有違衡平及公正原則。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補字第9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64 萬5,796 元,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35萬6,589 元【計算式:1,645,796 ×5 %×(4 + 4/12)=356,5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