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新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盈萱
- 相對人
- 謝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二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惟兩造事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得再予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除已聲明異議外,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12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訴字第1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併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45,000元之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暨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經核算為3,159,00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
間約2 個月,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失,即為停止期間以每月4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按兩造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則相對人於此段
期間因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430,
000 元(計算式:45,000元×54個月=2,430,000 元)。
二、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
間約2 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因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
受之利息損失為729,000 元(計算式:民國106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6 月聲請人起訴時止共6 個月×每月45,000元之
違約金×5%×54個月=729,000 元)。
三、綜上,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失共計為3,
159,000 元(計算式:2,430,000 元+729,000 元=3,159,
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