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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
謝進富
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相對人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

      陳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五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處分其銀行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業已足額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在案。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如本院將該扣押款項轉給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月珍,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業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黃月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非董事,亦未經選任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顯無清算人資格,自無權代理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又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尚未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股款,惟聲請人係與胞兄即第三人謝世儀、謝仲和共同以第三人力生機械有限公司之「排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造裝置」專利技術出資,該專利技術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鑑定價值為四千零八十七萬二千元,明顯超過聲請人及二位兄長之出資額,聲請人股款既已繳清,聲請人請求之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等情,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理由,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再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停止,聲請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猶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必要;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是否有據,事涉該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應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前,聲請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足額扣押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此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台北富邦銀行同年月二十三日個金作服字第一○六八一○五七○八七號函各一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估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約需四年四個月(此為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五十二萬元〔計算式:2,400,000 ×5%×(4 +4/12)=5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五十五萬元為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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