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雄
- 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相對人
-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瑾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565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現金或相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100年度聲字第269號、101年度聲字第172號、102年度聲字第148號、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現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共計17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現金17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565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存單號碼│ 面額 │ 存單種類 │ 發行人 │張數│
│ │ │(新臺幣)│ │ │ │
├──┼────┼─────┼─────┼─────┼──┤
│ 1 │C004974 │1000萬元 │無記名可轉│兆豐國際商│1張 │
│ │ │ │讓定期存單│業銀行 │ │
├──┼────┼─────┼─────┼─────┼──┤
│ 2 │D003635 │500萬元 │無記名可轉│兆豐國際商│1張 │
│ │ │ │讓定期存單│業銀行 │ │
├──┼────┼─────┼─────┼─────┼──┤
│ 3 │E005338 │100萬元 │無記名可轉│兆豐國際商│1張 │
│ │ │ │讓定期存單│業銀行 │ │
├──┼────┼─────┼─────┼─────┼──┤
│ 4 │E005339 │100萬元 │無記名可轉│兆豐國際商│1張 │
│ │ │ │讓定期存單│業銀行 │ │
├──┼────┴─────┴─────┴─────┴──┤
│合計│170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