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蔡慶元 相 對 人 蔡慶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蔡慶元(男,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蔡慶璋(男,民 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對陳亭福(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二七六二七九二九)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三人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之受僱人即第三人陳亭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遭其撞擊倒地,相對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迄今仍處昏迷狀態,是相對人已達重傷之程度,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今相對人有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前述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堪認相對人現處昏迷狀態,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且依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述之事實,相對人非無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兄弟,關係甚切,不至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