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克中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服務費用等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所屬社區於106 年1 月22日106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包括其原法定代理人王克中在內之多名原任管理委員辭任,而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然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亦均辭任,致被告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實施訴訟,為續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王克中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除據王克中具狀陳報外,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克中為兩造契約簽約及履約爭議期間之相對人原任主任委員,對於系爭事件自應知悉甚詳,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乃屬適當。茲依首揭規定,選任王克中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