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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相對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並命聲請人應將原裁定附件所示提單正本共二紙(下稱系爭提單)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抗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及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提單交付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獲准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向本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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