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貢培鈞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該事件債務人馬國維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770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 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主張執行標的即馬國維所有之第三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3,000 股為其所有,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補字第1111號(嗣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下稱460 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提起460 號事件前,業於同年5 月19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補字第 5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下稱506 號事件),又460 號事件業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與506 號事件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且506 號事件仍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則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