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除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寄託於連江縣○○鄉○○村000 號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酒品之包材(含酒瓶、瓶蓋、紙箱)移去,然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倉庫契約,原告廠區亦非以倉庫為營業,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