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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

移除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寄託於連江縣○○鄉○○村000 號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酒品之包材(含酒瓶、瓶蓋、紙箱)移去,然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倉庫契約,原告廠區亦非以倉庫為營業,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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