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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林悒宸

  • 原告
    湯子揚
  • 被告
    悅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湯子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悅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悒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數額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先前拖欠之租金。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訴訟標的相同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屋齡14至26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有4 筆,成交單價取其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8,800元。而上開價格為房地合一之價格,依據房屋三分之一、土地三分之二之比例,房屋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為26,267元。 2. 系爭房屋共計328.25平方公尺,以此乘以上開平均價格26,267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房屋之價額為8,622,143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非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000元;至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 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1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8,622,143元+242,000 元=8,864,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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