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聯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原告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653 萬1,764 元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拍定價格核定為7,653 萬1,7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萬5,5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