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0號
- 原告
- 吳思明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嘉
- 被告
-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及自106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6,0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開①、②、③、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原告44年8月29日出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年5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3年又5月即41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0萬元×41個月=4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