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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32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告
謝福生
原告
謝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將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LTD之股票35萬股及FUSION INTERNATIONAL CO . ,LTD之股票3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謝志祥及謝福生所有,而依原告陳報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 . ,LTD及FUSION INTERNAT IONAL CO . ,LTD 之每股淨值分別為美金3.2525元及美金1.4621元,則系爭股票總額應為美金157 萬7,005 元【計算式:350,000 股×3.2525+ 300,000 股×1.4621=1, 577,00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803 萬841 元【計算式:美金1,577,005 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457=48,030,841.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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