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斌 送達代收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記載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亦未簽名或蓋章(僅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另起訴狀後附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亦未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予補正之。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 份「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