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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合法終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 原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Easyway Franchising Pty. Lt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Easyway Franchising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Hsu即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簽定之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書合法中止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3 月1 日,因此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萬3,500 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 萬967 元【計算式:美金253,500 元×原告 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5 萬9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6,6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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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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