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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7號

塗銷地役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告
連太陽
被告
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准判決被告設定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之地役權消滅,並由原告辦理塗銷。」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屬供役地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役地即前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減價額為準,惟該土地現址為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136巷,屬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使用,難以核定系爭土地所減價額,是本件之訴送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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