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念慈 ○ 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