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 原告
- 傲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hor Peng Soon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被告
- 吳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957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 原告係請求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200,000 元,被告並 應將逾越200,000 元部分給付之違約金(即400,000 元)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 元(計算 式:約定之違約金為3 個月租金計600,000 元-200,000 元 =400,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4,517 元。 三、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 使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票款,是原告請求返還支 票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支票所載面額計算。則此部分之 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440 元(計算式:系爭支票8 紙 ×票面金額176,180 元=1,409,440元 )。 四、合併計算上開一至三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 3,957 元(計算式:400,000 元+664,517 元+1,409,440 元=2,473,95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