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8 頁、第25頁);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2 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核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第2 項聲明並未超出第1 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2 項聲明應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以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5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續租之租金應為347 萬7,822 元計算【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 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695 萬5,644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2 =695 萬5,644 元)。又 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惟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原告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應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酌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見補字卷第34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48 萬3,400 元(營業使用4,100 萬1,600 元+非住家非營業使用1,648 萬1,800 元=5,748 萬3,400 元),而如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合理期間即約4 年6 月(即54個月,此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推估本案審理之合理時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核算之每月租金347 萬7,822 元計算原告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即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月=1 億8,780 萬2,388 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高於前揭系爭房屋現值3 倍有餘,故依前揭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前述價值即5,748 萬3,400 元以為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2 項聲明之價額較高者即5,748 萬3,40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7,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