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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 原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發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9 -12 )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41,791 元(計算式:412,646 +1,840,712 +503,686 +1,191,949 +653,877 +1,434,074 +346,454 +6,695 +751,698 =7,141,791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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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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