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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9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發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9-12 )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41,791 元(計算式:412,646 +1,840,712 +503,686 +1,191,949 +653,877 +1,434,074 +346,454 +6,695 +751,698 =7,141,791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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