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張瓊袁 被 上訴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董秀鳳 游黃照子 程立暉 李正忠 陳美華 林美惠 李國彰 李國瑝 高美珠 黃守晃 施伯勳 許玉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葉景華 張瑋玲 翁樸棟 翁林春鶯 謝麗娟 楊克禮 林秀蘭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林美珠 柯鎭洪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楊克偉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 上訴人 陳翠珩 林凡琦 駱國傑 陳蕾清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上訴人 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 上訴人 黃瓊慧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 上訴人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林中彪 李鎧任 陳秀貞 郝同好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人 被 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 上訴人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769.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4,3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2/2380 (上 訴人權利範圍)=2,319,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