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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上訴人
張瓊袁
被上訴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被上訴人
蘇良
被上訴人
王為昭
被上訴人
王陳靜惠
被上訴人
董秀鳳
被上訴人
游黃照子
被上訴人
程立暉
被上訴人
李正忠
被上訴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林美惠
被上訴人
李國彰
被上訴人
李國瑝
被上訴人
高美珠
被上訴人
黃守晃
被上訴人
施伯勳
被上訴人
許玉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葉景華
被上訴人
張瑋玲
被上訴人
翁樸棟
被上訴人
翁林春鶯
被上訴人
謝麗娟
被上訴人
楊克禮
被上訴人
林秀蘭
被上訴人
陳弘忠
被上訴人
陳巧芬
被上訴人
陳正芬
被上訴人
陳慧芬
被上訴人
陳瑩芬
被上訴人
林美珠
被上訴人
柯鎭洪
被上訴人
劉美翠
被上訴人
劉美芳
被上訴人
劉惠璋
被上訴人
劉惠猷
被上訴人
楊克偉
被上訴人
劉廖妙新
被上訴人
葉烱雄
被上訴人
葉世雄
被上訴人
葉史雄
被上訴人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上訴人
陳翠珩
被上訴人
林凡琦
被上訴人
駱國傑
被上訴人
陳蕾清
被上訴人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上訴人
薛麗春
被上訴人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上訴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上訴人
翟所領
被上訴人
林金葉
被上訴人
黃瑞華
被上訴人
林中彪
被上訴人
李鎧任
被上訴人
陳秀貞
被上訴人
郝同好
被上訴人
楊博宇
被上訴人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上訴人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769.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4,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2/2380 (上訴人權利範圍)=2,319,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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